(2015)九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为吉林省九台市,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12时许,酒后驾驶吉A882**号比亚迪F3小型轿车沿九台市纪家镇尹家村五舍水泥路行驶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从送检的孙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7.7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