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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中工工具有限公司、浙江联动工具供应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工工具有限公司,浙江联动工具供应链有限公司,吕文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连清。委托代理人:黄伟、朱嘉琦。被告:中工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阿奇。被告:浙江联动工具供应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文理。委托代理人:马正良、冯美芳。被告:吕文理。委托代理人:马正良、冯美芳。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中工工具有限公司、浙江联动工具供应链有限公司、吕文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浙江联动工具供应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后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裁定驳回其上诉。后因无法以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中工工具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于2015年6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嘉琦、被告浙江联动工具供应链有限公司、吕文理的委托代理人冯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工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工工具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禾泰)保借字第13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给被告中工工具有限公司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均为18.66‰,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后双方约定该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月23日),上述贷款均于签约后当日发放。另约定被告浙江联动工具供应链有限公司、吕文理为被告中工工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未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因合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承担;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2014年5月21日起,被告中工工具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按月付息,原告方多次催收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工工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其利息暂计为526212元(自2014年6月26日计至2015年2月2日,共282天,实际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被告中工工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暂计为8397元(自2015年1月24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共9天,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至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罚息;3、被告中工工具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2038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该项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浙江联动工具供应链有限公司、吕文理对被告中工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联动工具供应链有限公司、吕文理答辩称,一、本案中被告中工工具有限公司已归还了162342元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二、原告诉请中利息计算天数282天有误,应当是222天,所以利息金额是错误的;三、罚息过高,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请法院予以调整。对借款金额300万元没有异议。被告中工工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同中约定利率、贷款提前到期事项及争议解决方式。2、银行转帐回单、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相应款项转帐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浙江联动工具供应链有限公司、吕文理质证意见:对保证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中被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但合同本身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有些条款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有些条款没有进行解释和说明,加重了被告义务。对银行转帐回单、收条涉及第三方,被告不清楚。被告中工工具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自己抗辩,被告浙江联动工具供应链有限公司、吕文理提供利息发票、凭证及回单,证明被告中工工具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62342元,已经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直接相关,被告浙江联动工具供应链有限公司、吕文理也没有异议,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被告浙江联动工具供应链有限公司、吕文理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中工工具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原告与被告中工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禾泰)保借字第13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浙江联动工具供应链有限公司、吕文理为被告中工工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和其他合理费用)。因本合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承担。上述贷款300万元于签约当日发放。贷款到期后,被告中工工具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不能偿还到期贷款,经担保人同意向原告申请展期至2015年1月23日还款。但被告中工工具有限公司利息仅付至2014年7月20日,此后未按约定按月付息和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中工工具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工工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第一项请求中的利息金额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调整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浙江联动工具供应链有限公司、吕文理自愿为被告中工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工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工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3日,按月利率18.66‰计算,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联动工具供应链有限公司、吕文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2元,原告负担1300元,三被告负担3374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新元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