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理延、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8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X巷11号东北大学五五运动场3号篮筐附近,被告人郭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衣明琪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击打衣明琪左眼部,致被害人衣明琪左眼部受伤。经鉴定,衣明琪左眼眶内壁、下壁两处不同眶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衣明琪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魏某、邸某、刘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