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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钱西湖与陈显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钱西湖。委托代理人解易欣,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显彬。委托代理人张仁芬,长宁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地址:四川省遂宁市。法定代表人罗华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虹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钱西湖与被告陈显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西湖的委托代理人解易欣,被告陈显彬的委托代理人张仁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西湖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钱西湖驾驶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长宁镇方向沿308省道往江安县方向行驶,行驶至308省道142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由被告陈显彬驾驶的川Q*****号普通摩托车左后侧相撞,造成原告钱西湖、被告陈显彬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钱西湖被送往长宁县舒康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6765.80元,入院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显彬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钱西湖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显彬驾驶的川Q*****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合同期限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4250.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显彬辩称,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护理费50元/天,误工费由原告提供误工证明,车辆修理费以定损为准,交通费需要正规发票,车辆施救费经定损为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钱西湖驾驶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长宁镇方向沿308省道往江安县方向行驶,行驶至308省道142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由被告陈显彬驾驶的川Q*****号普通摩托车左后侧相撞,造成原告钱西湖、被告陈显彬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钱西湖被送往长宁县舒康医院治疗。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27日入住长宁县舒康医院,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6765.80元,入院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显彬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钱西湖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讼来院,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邮寄答辩状。另查明,被告陈显彬驾驶的川Q*****号普通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其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保险限额是12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钱西湖身份证复印件;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Q*****号普通摩托车强制保险单;被告陈显彬的身份证、驾驶证、川Q*****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在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告钱西湖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对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钱西湖的护理费依法调整为60元/天,护理时间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27日(入住长宁县舒康医院),共计34天。原告钱西湖的误工费依法调整为60元/天,误工时间应从住院开始至出院时止。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调整为20元/天。医疗费6765.80元、车辆维修费2775元和300元施救费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6765.80元;2、护理费60元/天×34天=20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4天=680元;4、误工费60元/天×34天=204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6、车辆维修费2775元;7、施救费300元,以上7项共计14700.80元。另原告钱西湖诉请在本案一并处理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2775元和300元施救费共计3075元。原告钱西湖损失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故本案交强险内处理原告钱西湖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钱西湖。余下1075元由原、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按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由原告钱西湖自已承担1075元×70%=752.50元,被告陈显彬承担1075元×30%=322.50元。医疗费6765.80元全部由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以上两项共计7445.80元未超过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3625.8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钱西湖13625.80元;二.被告陈显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钱西湖322.50元;三.驳回原告钱西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钱西湖负担55元,被告陈显彬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云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