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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杨云英与沈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英,沈瑞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920号原告:杨云英。被告:沈瑞林。原告杨云英诉被告沈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瑞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以其公司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原告于5月份多次通过银行、支付宝、现金、刷银行卡和信用卡方式将钱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借款用途即被告因投资旅行社和会所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一组、转帐帐单一组(拍照后的打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部分借款的事实;4、被告名片(手机拍照后的打印件),证明借款用途即被告称自己要投资旅行社需要资金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4,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系网络微信聊天记录,证据4为被告名片复制件,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材料予以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沈瑞林于二○一五年五月份向杨云英借款人民币共伍万元整(¥50000元)。然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确认其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于庭审中自愿调整金额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经审查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云英借款本金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50元,由沈瑞林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杨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