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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晏玉权、沈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玉权,沈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玉权,男,身份证号码×××17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人沈飞,男,身份证号码×××5633,土家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因盗窃于2006年11月10被送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玉权、沈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乡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玉权、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玉权、沈飞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玉权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晏玉权、沈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晏玉权、沈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晏玉权提议去大旺偷东西,沈飞同意后,由晏玉权驾驶摩托车搭载沈飞去到大旺区幸福村。随后,晏玉权用携带的无齿钥匙先后打开了五巷二号202房张建斌的出租屋、七巷六号304房陈海军的出租屋、六巷七号206房李新珍的出租屋、五巷十七号202房黄文娟的出租屋,以及五巷十七号208房曾凡仙出租屋的房门,晏玉权负责门外望风,沈飞进入前四个出租屋共盗窃得一部K30-T联想手机、一部X6优购手机、一部A390t联想手机、一枚黄金戒指(2.94克)、一枚黄金耳环(1.15克)、一部5219酷派手机以及现金人民币1011元;沈飞负责望风,晏玉权进入最后的一个出租屋盗窃得一台联想G490笔记本电脑后逃离现场。晏玉权盗窃时被发现,二人逃离现场不远就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094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曾某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的事实。2、证人冯某证言证明其抓获小偷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鉴定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被抓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证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晏玉权、沈飞曾被判刑情况。8、赃物照片经被告人指认。9、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缴回赃物发还被害人。10、被告人晏玉权、沈飞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晏玉权、沈飞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晏玉权、沈飞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晏玉权、沈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晏玉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沈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晏玉权、沈飞的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建清审 判 员  关 韬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