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奥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国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奥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943号原告北京奥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6号院4号楼2层101-201。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被告刘国庆,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1号博士后集体户口。北京奥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杜昌宁20**年7月9日以奥隆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国庆返还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附属卡片,公司公章一枚、合同专用章一枚、发票章一枚。经审查,起诉书及授权委托书上均无奥隆公司公章,仅有杜昌宁个人签字。奥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5年7月7日起变更为被告刘国庆。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奥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7月7日已经变更为被告刘国庆。本案起诉时,杜昌宁已不再担任奥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的起诉书、授权委托书上也仅有杜昌宁的个人签字,并无奥隆公司授权。因此,现并无证据证明杜昌宁有权代表奥隆公司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昌宁以北京奥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提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云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