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执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抗战与金沙县云海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抗战,金沙县云海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金执字第311号申请执行人张抗战,男,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住江苏省东海县。被执行人金沙县云海煤矿。法定代表人吴祥云,该矿负责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金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字(2014)第569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了张抗战申请执行金沙县云海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金沙县云海煤矿应支付张抗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人民币89727.00元,负担执行费1250.00元。现被执行人金沙县云海煤矿已停产,经查,该矿无银行存款余额,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体福审判员 王 艾审判员 代守泽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顺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