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庆贺、胡晓莉、薛培、张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李庆贺,胡晓莉,靳会,胡志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614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南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正贤,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庆贺。被告胡晓莉。被告靳会。被告胡志伟。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租赁公司)与被告李庆贺、胡晓莉、薛培、张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桂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贺、胡晓莉、靳会、胡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庆贺(承租人)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KFZL2012-1033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庆贺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出租人(即原告)购买的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和出卖的型号为LB4000C沥青搅拌站一套。同日,被告靳会、胡志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李庆贺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下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胡晓莉系被告李庆贺之妻,向原告签署了《共有人意见书》,承诺共同还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承租人李庆贺应按《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即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01850元;同时,该条第7款约定,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当期租金自租金支付日起按《合同主要条件成交明细》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每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承租人逾期支付的款项中先行予以扣除。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应承租人的要求,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依约交付了前述租赁物,供其租赁经营。但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庆贺已累计拖欠18期租金,原告向被告李庆贺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庆贺尚欠到期租金2822735元,逾期租金利息为444841.88元(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实际逾期租金利息应计至被告实际偿付日),以上欠款总计3267576.88元。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双方解除KFZL2012-1033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李庆贺向原告返还合同项下租赁物三一牌LB4000B沥青搅拌站一套及其所有附件;2、依法判令被告李庆贺、胡晓莉共同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2822735元;3、依法判令被告李庆贺、胡晓莉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44841.88元;4、依法判令被告靳会、胡志伟共同对被告李庆贺、胡晓莉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KFZL2012-1033号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的事实。2、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拟证明约定《融资租赁合同》需支付的首期租金、保证金、租赁期、租赁本金等的主要成交条件,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3、租赁物接收清单,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按期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4、租金支付表,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租金201850元。5、配偶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胡晓莉向原告出具以个人和家庭财产为被告李庆贺融资合同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消的连带担保。6、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7、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产品买卖的事实。8、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靳会、胡志伟承诺为被告李庆贺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所负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9、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表,拟证明被告李庆贺拖欠原告的租金及逾期利息的具体金额。10、原告主体变更文件1份,拟证明原告中国康富租赁有限公司已变更为中国康富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李庆贺(承租人)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KFZL2012-1033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庆贺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出租人(即原告)购买的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和出卖的型号为LB4000C沥青搅拌站一套。同日,被告靳会、胡志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李庆贺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下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胡晓莉系被告李庆贺之妻,向原告签署了《共有人意见书》,承诺共同还款。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承租人李庆贺应按《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即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01850元;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应承租人的要求,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依约交付了前述租赁物,供其租赁经营。但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庆贺已累计拖欠18期租金,原告向被告李庆贺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庆贺尚欠到期租金2822735元,逾期租金利息为444841.88元(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实际逾期租金利息应计至被告实际偿付日),以上欠款总计3267576.88元。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胡晓莉与被告李庆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依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李庆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原告缴付租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截止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李庆贺共拖欠原告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合计为3267576.88元。被告靳会、胡志伟作为被告李庆贺的保证人,在被告李庆贺不能缴付租金时,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中国康富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李庆贺支付逾期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靳会、胡志伟对上述逾期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胡晓莉作为被告李庆贺的合法配偶,且签署了配偶承诺书,愿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胡晓莉对被告李庆贺的合法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约定,被告李庆贺已累计拖欠18期租金,已经构成约定的严重违约行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3项,出租人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现原告长期拖欠租金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及附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贺、胡晓莉、靳会、胡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庆贺签订的KFZL2012-1033号融资租赁合同;二、三一牌LB4000C沥青搅拌站一套及其所有附件归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并由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收回;三、被告李庆贺、胡晓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822735元,逾期利息444841.88元,合计3267576.88元;四、被告靳会、胡志伟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50元,减半收取16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75元。由被告李庆贺、胡晓莉、靳会、胡志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