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7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肖少秋,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肖少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贩卖毒品罪:在2014年7、8月的一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博罗县园洲镇××村××路路段,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熊某乙。2、容留他人吸毒罪:自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的博罗县××东晖小学旁豪华住宿608房内,先后多次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杨某乙或梁某乙吸食。同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博罗县园洲镇秀丽宾馆V112房将陈某甲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二人吸毒多次,建议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罪名有异议,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认识熊某乙,但并无贩卖毒品给他。其认为量刑偏重,希望判处一年以下。辩护人肖少秋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已当庭承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在九个月以下予以量刑。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的博罗县园洲镇兴园四路东晖小学旁豪华住宿608房内,先后多次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杨某乙或梁某乙吸食。同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博罗县××镇华丽商务公寓(原名秀丽商务公寓)V112房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后依法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园洲镇兴园四路东晖小学旁豪华住宿608房、园洲镇华丽商务公寓(原名秀丽商务公寓)V112房。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下午4时许,陈某甲打电话叫其到园洲镇秀丽酒店112房玩,于是其叫冯某乙一起过去,当时房内有四个人,其中有陈某甲,另外三人并不认识。进去跟陈某甲聊了一会家常话后就被警察进来抓获了。其与陈某甲是吸毒认识的。其曾经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于2014年9月3日吸食毒品被园洲镇派出所抓获,处行政拘留15天,出来后就没有再吸毒了。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12月10日下午3时多,程某乙叫其送他去找一个朋友。于是其与程某乙去到园洲派出所附近的一家酒店二楼一房间,房间内有四个人,一个人来开门、两个人在玩手机、一个人在玩电脑。程某乙跟开门的那个人聊天,其在看玩电脑的人斗地主。在房间呆了约五分钟,就被公安机关人员带回派出所了。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手机给陈某甲发送了“老板接个电话吧便宜的现在有八千,你那里是不是确定要,是的话请回我电话我马上安排打出来”、“我刚在知足公寓找到几颗”、“总数390,单价33,总计12870,减掉预付五千,你还需支付我7870,请果老板算下是否正确”等短信。这些短信是其与陈某甲开玩笑时发的。其曾跟陈某甲一起吸食过2、3次冰毒。其听朋友“果子”说过陈某甲有贩卖毒品。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甲是朋友关系,其很早以前就听说陈某甲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向陈某甲要过毒品冰毒吸食,陈某甲也请其吸食过毒品冰毒。陈某甲前后共免费请其在他的住处(园洲镇东某小学旁的豪华住宿)吸食毒品冰毒约10次。最近一次是在被抓前一个星期,其在陈某甲住处吸食毒品冰毒。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冰毒,吸食的毒品是向“晴晴”购买的,也在2014年7、8月的一天晚上,在园洲镇上南村秀丽路路段向陈某甲购买了200元1克量的冰毒。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冰毒一部分是从“李某”那里购买的,一部分是其朋友陈某甲免费给其吸食的。其想吸食毒品的时候会去陈某甲的出租屋找他,然后一起吸食冰毒。其在陈某甲住处吸食过九次左右的冰毒。冰毒是陈某甲的,吸食的工具“冰壶”也是已经做好放在他住处的。4、刑事判决书,证实蔡某伙同他人制造毒品,数量大,因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供认,其在被抓获当天接到梁某乙叫其去华丽住宿112房玩的电话,那里有梁某乙、“阿某甲”、“阿某乙”、程某乙和程某乙带来的朋友。去到后大约过了五分钟,公安机关进来将六人全部抓获。其当天没有吸毒,只知道梁某乙和“阿某乙”有吸毒。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只是曾经有吸毒的行为,最后一次吸毒是2014年11月16日,并因此被东莞警方抓获后行政拘留15日,其吸食的毒品是向一个叫“小龟”的男子购买的。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经对陈某甲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公安机关经对梁某乙、熊某乙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安机关经对杨某乙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呈均阳性。7、辨认笔录,辨认人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组进行辨认: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出梁某乙、熊某乙就是曾与其一起吸毒的人;辨认人蔡某辨认出陈某甲就是其听说有贩卖毒品行为的人。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犯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7日,博罗县公安局缉毒大队经侦查发现在博罗县××镇有一名叫陈某甲的男子有贩卖毒品的作案嫌疑,随即对该案立案展开侦查。2014年12月10日,博罗县公安机关在园洲镇秀丽商务公寓V112房抓获涉嫌贩毒的陈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梁某乙等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是否犯贩卖毒品罪的问题,经查,只有证人熊某乙的证言称其曾向被告人购买过一次毒品冰毒,而证人蔡某、梁某乙的证言仅称其听说被告人有贩卖毒品,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欠缺,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及其认罪态度等情况,依法对被告人予以量刑处罚。对被告人提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陈东宝人民陪审员 利国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晓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