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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前科。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上网追逃,2015年8月5日被鄂尔多斯市伊旗公安局抓获,2015年8月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景荣,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英杰、张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地方麻辣烫附近搭乘魏某驾驶的出租车至新城富河国际A区东门时,因出租车绕路及出租车价钱问题发生争执,刘某某用拳头将魏某右侧面部打伤。经鉴定,魏某右颊部贯通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b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魏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魏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完结,魏某对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谢景荣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良好;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最大限度地弥补了由于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后果,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杨树青、赵玉肖、李贺等人的证言、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4)第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办案说明、魏某伤情照片、视频资料截图、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飞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秀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