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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均华、周正清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均华,周正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槐树街**号*层。法定代表人蒲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红,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煜,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均华,男,生于1952年12月,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外滩十六区。委托代理人方晓明,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正清,男,生于1962年8月,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上诉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司)与被上诉人陈均华、周正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坚,代理审判员邱学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轩飏担任记录。上诉人长城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被上诉人陈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城建司承建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七标段后,于2010年12月20日任命第三人周正清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2年5月26日,第三人周正清持长城建司(2010)103号任命书,以长城建司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工程七标段名义与原告陈均华签订了《塑钢产品订购合同》,第三人周正清在该合同的买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工程七标段资料专用章”。《塑钢产品订购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质量、运输方式及费用、付款方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013年12月25日,第三人周正清与原告陈均华对塑钢门窗材料款进行结算后确认:长城建司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小区七标段项目部尚有货款223,912.00元未支付给原告陈均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长城建司在承建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小区七标段工程后,任命第三人周正清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第三人周正清在施工过程中持被告长城建司对其的任命书并以“长城建司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工程七标段”名义与原告陈均华签订《塑钢产品订购合同》,同时在《塑钢产品订购合同》上加盖了“长城建司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工程七标段资料专用章”,结合原告陈均华履行《塑钢产品订购合同》所涉标的均用于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小区七标段工程的实际,且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小区七标段工程由第三人周正清实际施工,客观上存在第三人周正清受被告长城建司授权的外观表象,原告陈均华没有判断第三人周正清身份的能力和有效手段,应认定原告陈均华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第三人周正清具有代理权,构成了民法意义上的表见代理,因此,应由被告长城建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均华主张被告长城建司现尚欠材料款223,912.00元,因作为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小区七标段项目负责人的第三人周正清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第三人周正清在2013年12月25日与原告陈均华就材料款结算后被告长城建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结算后十日内及时支付,但被告长城建司在合理时间内并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陈均华要求被告长城建司从2014年1月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的请求具有合理性,但原告陈均华要求每月按欠款金额的3%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限度,故原审法院酌定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长城建司的辩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均华材料款223,912.00元,并同时支付材料款223,912.00元自2014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4,659.00元,由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上诉人长城建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周正清与被上诉人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明显不当。被上诉人陈均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正清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长城建司承建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七标段项目后,于2010年12月20日任命第三人周正清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2年5月26日,第三人周正清持长城建司(2010)103号任命书,以长城建司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工程七标段名义与被上诉人陈均华签订了《塑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质量、运输方式及费用、付款方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第八条结算方式约定:每月结算一次,买方应当在供货完毕结算后十日内付清款项,如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每月按未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向卖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为双方签订本合同至货款付清之日结束。被上诉人周正清在该合同的买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工程七标段资料专用章”。2013年12月25日,周正清与陈均华对塑钢门窗材料款进行结算后确认:长城建司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小区七标段在陈均华所购塑钢材料款为854,712.00元,减去退材料款10,800.00元和已支付62万元,所欠货款金额为223,912.0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陈均华提交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与本案相同的案件,原审判决结果与本案基本一致,经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后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长城建司质证称,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判决内容不能类推适用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周正清以上诉人长城建司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工程七标段名义与被上诉人陈均华签订《塑钢产品订购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长城建司的表见代理;2、上诉人长城建司是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上诉人陈均华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正清是长城建司任命的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工程七标段项目负责人,属于长城建司的工作人员。该工程也属长城建司所承建的工程。周正清以长城建司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工程七标段名义与被上诉人陈均华签订《塑钢产品订购合同》采购塑钢材料用于长城建司所承建工地,并形成结算单的行为,是履行的长城建司的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长城建司应对周正清在本案中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支付出卖人陈均华货款223,912.00元的责任。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长城建司和被上诉人陈均华。原审判决由长城建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结果正确,但认定周正清行为构成对长城建司的表见代理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是否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问题。在《塑钢产品订购合同》中虽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应承担按欠款金额的3%/月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该约定有逾期违约金的性质,但该约定过分高于出卖人陈均华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一方当事人要求调整的,应予以准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应自出卖人陈均华所主张的2014年1月5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逾期罚息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审法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不当,应予以调整。上诉人长城建司的此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欠妥,判决结果不当,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2032判决中“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均华材料款223,912.00元,并同时支付材料款223,912.00元自2014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资金利息。”的内容为:“由上诉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均华材料款223,912.00元,并以223,91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59.00元,由上诉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由被上诉人陈均华负担1,6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9.00元由上诉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由被上诉人陈均华负担1,65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俊审 判 员  郑 坚代理审判员  邱学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轩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