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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理与刘兴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大理,刘兴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理,男,汉族,1951年4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委托代理人刘文键,男,汉族,1984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委托代理人翁苗苗,女,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冰,男,汉族,1954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上诉人刘大理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汕城法田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大理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键、翁苗苗,被上诉人刘兴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上诉人刘大理上诉称:1.本案不属原审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供的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已证实船舶油补纠纷应属海事案件,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不当得利属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诉求油补应向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支付,上诉人无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油补款。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移送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兴冰答辩称:1.本案属油补款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的户籍地属原审法院管辖地,其也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之前广州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是因船舶权属纠纷引起的,与本案情况不同。故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2.上诉人占有船舶油补款无合法依据而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刘兴冰因购买“粤汕尾55121”船(2009年11月24日更名为“粤红渔55121”船,下称涉案船舶)与刘大理发生纠纷,于2012年7月10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船舶权属纠纷诉讼,广州海事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广海法初字第505、9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兴冰自2004年5月起取得该船的所有权,判决其对“粤红渔55121”船享有所有权。刘大理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对作出(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9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1月12日刘兴冰取得“粤红渔55121”船的所有权登记证。同时,刘兴冰于2012年7月10日另案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诉求刘大理返还原粤汕尾55121渔船2009年、2010年的柴油补贴款人民币(下同)48000元,广州海事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2)广海法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大理返还刘兴冰“粤红渔55121”船(原登记船名为“粤汕尾55121”船)2009年、2010年柴油补贴款4800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4月13日,刘兴冰向原审法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诉求:1.刘大理返还刘兴冰“粤红渔55121”船(原登记船名为“粤汕尾55121”船)2011年柴油补贴款45658元及自2013年2月7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该款所产生的利息;2.刘大理返还刘兴冰“粤红渔55121”船(原登记船名为“粤汕尾55121”船)2012年柴油补贴款47040元及自2014年3月31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该款所产生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大理承担。在审理中,根据刘兴冰的申请,原审法院冻结刘大理在中国农业银行汕尾分行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支行营业所账号为44-255000460038054的账户存款,期限一年;另查封刘兴冰所有的座落于汕尾市凤苑南片六巷13号的房屋(房地���证号:汕房交字第0200014549号)。2015年7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刘大理返还刘兴冰“粤红渔55121”船(原登记船名为“粤汕尾55121”船)2011年柴油补贴款45658元及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刘大理返还刘兴冰“粤红渔55121”船(原登记船名为“粤汕尾55121”船)2012年柴油补贴款47040元及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以上还款义务,刘大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17.46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受理费,因此,本案实际受理费1058.73元、申请费960元,合计2018.73元由刘大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大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上事实有一、二审案卷所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的2011-2012年度的船舶油补款系基于涉案船舶所有权所产生的权益,并与船舶使用等因素紧密相关。而刘兴冰与刘大理之间曾因涉案船舶所有权、2009-2010年度的船舶油补款发生诉讼纠纷,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刘兴冰诉求刘大理返还2011年、2012年的船舶油补款及利息一案,明显与广州海事法院之前审理双方争执的2009-2010年度的船舶油补款纠纷一案,系同一事由、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属广州海事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和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汕城法田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移送广州海事法院处理。一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8.73元由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移交给广州海事法院;二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7.91元,本院依法退还上诉人刘大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秀春审 判 员  叶剑亚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维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