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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被告人吴某可能为精神病人,需做精神病鉴定,于2015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东莞市黄江镇鸡啼岗村正扬电子厂三楼上班期间因琐事与同事即被害人陶某甲发生争执。后吴某持一把橡胶锤将陶某甲头部等部位打伤。当日17时许,群众报案后,民警赶赴现场将吴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陶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作案工具锤子一个,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罗某、张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陶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工具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东莞市黄江镇鸡啼岗村正扬电子厂三楼上班期间因琐事与同事即被害人陶某甲发生争执。后吴某持一把橡胶锤将陶某甲头部等部位打伤。当日17时许,群众报案后,民警赶赴现场将吴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陶某甲外伤致左颞部硬膜下血肿,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吴某在案发时无精神病,对本案案发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作案工具锤子一个,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罗某、张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陶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工具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持橡胶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所提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刑事过错,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吴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吴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