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立德与虞财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德,虞财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191号原告陈立德,男,1957年10月16日生,台湾省居民,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晋毓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财君,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陈立德诉被告虞财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德的委托代理人晋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财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德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称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元,其中被告从案外人处所得的40,000元系案外人清偿欠原告的债务,后原告向被告帐户转账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1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该笔借款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如数归还。然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虞财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一、本人虞财君急需现金周转因素,经介绍人王一杰居间介绍向陈立德无息借支人民币80,000元整,双方言明于2014年12月25日之前全部偿还,如有延迟,不论尾款金额多少,本人愿意每天支付1,000元整作为借贷期间的资金周转损失。二、在介绍人王一杰见证下,本人收到陈立德银行转账30,000元整及现金交付10,000元整,合计人民币40,000元整无误。另外以现金代还案外人巨国峰欠款40,000元整。”被告在上述借据上亲笔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帐户转账30,000元,并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10,000元。案外人巨国峰因负有原告陈立德的40,000元债务,故三方明确由案外人巨国峰向被告交付现金40,000元用以清偿其对原告负有的债务,由原告享有对被告的该笔债权。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出借的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据、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巨国峰证人证言、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但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审理中,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虞财君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作为证据,有效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以及该合同项下的款项已经如数交付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8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下调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财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立德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虞财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立德以人民币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虞财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代理审判员 张的日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志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