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望城县国梅农庄有限公司、湖南银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彭逢信、易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望城县国梅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光明村军田坪组。法定代表人谭贺诚,总经理。原告湖南银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光明村。法定代表人王国梅,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宁,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逢信,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易伟,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望城县国梅农庄有限公司、湖南银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逢信、易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城县国梅农庄有限公司、湖南银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及被告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逢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望城县国梅农庄有限公司、湖南银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逢信、易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彭逢信、易伟购买原告坐落于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光明村国梅农庄第二栋、第三栋别墅,面积为750平方米,购买总价款为312万元,上述购房价款由被告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王巍,账号6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信银行长沙金麓支行)。该合同第十条特别约定:原告同意定于2013年5月1日前,对本合同的买卖房屋予以回购,如逾期未回购,原告无条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2011年12月8日,该房屋由开福区法院查封。合同订立后,被告彭逢信、易伟拒不支付购房款,导致原告无法盘活存量资产,给原告的经营周转造成极大困难,依法应赔偿原告资金周转利息损失3120000*0.064=199680元。原告认为,诉争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协议》实际系违法高利贷性质,是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无效合同,请求判令解除,且该购房款被告未实际支付,无计算利息的实际依据,应判令收缴被告违法所得。被告以买卖房屋为名行高利贷之实,扰乱银行监管秩序,应依法处置,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维护法律尊严,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被告赔偿因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9680元,并由两被告互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易伟辩称,合同真实有效,希望原告方按合同买卖房产。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损失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彭逢信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应确认合同无效;2、(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诉讼标的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被告易伟认为,《房屋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手印并盖章。原告公司履行了购房手续,并提供凭证。合同中约定房屋产权清晰,原告所称产权不明是欺诈行为。附件中的内容在其他文件中另外做了说明。交房日期在合同中明确约定,2013年5月1日没有回购,原告以房屋未完工拒绝交房,逾期交房系原告的原因。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涉及王国梅的个人问题,判决书所冻结的房子,实际上未涉及本案中的房屋。被告易伟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付了312万元给原告。两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正常的银行转账凭证应该有银行业务办理的公章,且证据为打印件无开户行确认。原告不清楚王巍是谁,也没有收到王巍给王国梅的312万元,该证据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明被告语言前后矛盾,所卖房屋出卖人不确定,本案原告均无产权,所以合同系履行不能。综上,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彭逢信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是王国梅与两被告之间的个人债务,不能证明该判决书确定的款项与本案涉案房款存在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易伟提交转账凭证能证明被告向合同约定的账户汇入312万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5月25日,原告望城县国梅农庄有限公司、湖南银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逢信、易伟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彭逢信、易伟购买原告合法拥有的坐落于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光明村国梅农庄的两栋别墅(临鱼塘,靠西南边的第二栋、第三栋),面积为750平方米,购买总价款为312万元,房款由被告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王巍,账号6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信银行长沙金麓支行)。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保证出售房产产权明晰,无抵押、查封和任何纠纷,保证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不含虚假内容,若有违反上述约定造成的责任由原告承担。第十条特别约定:原告同意定于2013年5月1日前,对本合同的买卖房屋予以回购,回购价为312万元加上利息,如逾期未回购,原告无条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并配合被告办理相关的房屋转让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双方约定的账户汇入312万元,后原、被告就房屋买卖事宜产生争议,故此成诉。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合同系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双方对相关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属违法高利贷性质,系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上述主张的事实,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两原告诉请合同无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其诉请确认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相应款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9680元,并由两被告互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望城县国梅农庄有限公司、湖南银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57元,由原告望城县国梅农庄有限公司、湖南银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波人民陪审员 黄军良人民陪审员 杨 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