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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许某、赖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赖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公民身份号码×××103X,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商贩,家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被告人赖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396,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家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赖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雯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在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中信广场无证经营“锦记烧腊店”,并将生产、加工工场设在金利镇二甲村一民房内。被告人许某聘请被告人赖某在工场内生产烧鸭、白云鸡爪、白云猪手等食品用于销售,在生产白云鸡爪、猪手过程中,被告人许某、赖某为节省成本和加工时间,非法添加非食品物质医用过氧化氢。2015年5月12日,肇庆市高要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对加工现场检查时,对现场加工的猪脚、鸡爪抽样检查,查获医用过氧化氢溶液7瓶。经国家糖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鸡爪的检验结果为过氧化氢不符合卫生标准(标准为不得检出,实测为1.39%);猪脚的检验结果为过氧化氢不符合卫生标准(标准为不得检出,实测为4.32%)。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查封物品清单,检验抽样单,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测试报告,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函,说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被告人许某、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赖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许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赖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赖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赖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护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赖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