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刘某甲,苍梧县路政执法大队干部。被告罗某,无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仲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颖健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因一些家庭锁事夫妻间经常吵闹,被告一发脾气即回娘家居住不肯回来,两人性格不合,根本无法沟通感情,2013年夫妻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被告罗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刘某甲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自从女儿刘某乙出生后,原告对被告的态度发生变化,2013年原告因中风入院,一直由被告照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判令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围绕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婚生女儿刘某乙于××××年××月××日出生;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原告主张原、被告在婚后因一些家庭锁事夫妻间经常吵闹,被告一发脾气即回娘家居住不肯回来,两人性格不合,2013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由于双方在日常的生活中缺乏沟通和相互关心,产生矛盾后又不及时进行化解,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发展。今后,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生活家庭矛盾,遇事相互沟通、关心和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重新搞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覃仲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颖健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