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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恒、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马某到成都市高新区富士康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后,来到C11栋车间二楼北一门鞋柜区,趁无人之机,用自己的鞋柜钥匙将被害人陈某某的鞋柜打开,从陈某某黑色挎包中盗走了一部白色IPHONE5S型手机,并藏匿于富士康公寓5号苑6栋1309的寝室内,3月26日,公寓保安在马某寝室找到马某并移送公安机关。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208元。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从马某处查获被盗手机一部(已发还)、钥匙一把,该钥匙系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马某指认被盗手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被盗手机的购买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马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马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