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宋业相、宋乃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业相,宋乃滨,宋骏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业相,男,广西横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宋乃滨,男,广西横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宋骏款,男,广西横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业相、宋乃滨、宋骏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业相、宋乃滨、宋骏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日1时许,被告人宋业相对被告人宋骏款、宋乃滨称其曾受到被害人莫某持刀威胁,经宋业相提议3人决定持刀去找莫某进行报复。当日2时许,宋业相、宋骏款持牛角刀、宋乃滨持砍刀、搭乘由韦某、宋某丁(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的电动车去到横县横州镇洪德路创意网络会所寻找莫某,由宋业相、宋乃滨、宋骏款进入会所,韦某、宋某丁驾车在门口等待。莫某看到宋业相进入会所后起身逃跑并摔倒,宋业相、宋骏款、宋乃滨追上前,宋业相持牛角刀对莫某大腿等部位连捅数刀,宋乃滨持砍刀朝莫某身体砍打;宋骏款持牛角刀在旁防止群众靠近。宋业相、宋乃滨、宋骏款被群众制止后退出会所乘坐韦某、宋某丁驾驶的电动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莫某全身多处损伤及动静脉破(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宋业相于2014年10月16日在家中被抓获,宋乃滨、宋骏款分别于2015年4月9日、5月11日到横县公安局投案;宋业相、宋乃滨、宋骏款和韦某、宋某丁的家属已共同赔偿莫某经济损失60000元,得到莫某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业相、宋乃滨、宋骏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业相、宋乃滨、宋骏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1时许,被告人宋业相因曾受到被害人莫某持刀威胁产生不满便向被告人宋骏款、宋乃滨提出持刀去找莫某报复。当日2时许,宋业相、宋骏款持牛角刀、宋乃滨持砍刀搭乘由韦某、宋某丁(二人另案处理)驾驶的电动车去到横县横州镇洪德路创意网络会所寻找莫某,由宋业相、宋乃滨、宋骏款进入会所,韦某、宋某丁驾车在门口等待。宋业相见到莫某后即持牛角刀朝莫某捅刺,莫某被捅后倒在地上,宋乃滨持砍刀朝莫某身上连砍数刀,宋业相又持牛角刀朝莫某大腿等部位连捅数刀,宋骏款持牛角刀在旁防止群众靠近。宋业相、宋乃滨、宋骏款经在场群众制止后退出会所乘坐韦某、宋某丁驾驶的电动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莫某全身多处损伤及动静脉破(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属重伤。另查明,宋业相于2014年10月16日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宋乃滨、宋骏款先后于2015年4月9日、5月11日到横县公安局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宋业相、宋乃滨、宋骏款和韦某、宋某丁通过家属与被害人莫某达成和解,宋业相、宋乃滨、宋骏款与韦某、宋某丁通过家属共同赔偿莫某经济损失共60000元,并得到了莫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业相、宋乃滨、宋骏款及被害人莫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宋业相、宋乃滨、宋骏款在犯罪时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莫某被伤害时未满十八周岁。3.门诊病历,证实莫某被打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及临床诊断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其中宋业相于2014年10月16日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宋乃滨、宋骏款分别于2015年4月9日、5月11日到横县公安局投案。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及方位情况。6.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伤鉴照片,证实莫某的身体所受损伤属实。损伤致其全身多处损伤及动静脉破(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属重伤。7.被害人莫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实2012年4月2日2时许,其与覃某、韦伟在横州镇创意网络会所上网时,宋业相、宋骏款和另外一名男子进入会所见到其后即持牛角刀、砍刀朝其捅、砍,其中宋业相持牛角刀朝其身上捅,另外二名男子持砍刀砍其。其全身多处被捅伤、砍伤,当场昏迷过去。8.证人覃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2年4月2日2时许,其与莫某、韦伟在横州镇创意网络会所上网时,宋业相、宋骏款和另外一名男子进入会所见到莫某后即持刀对莫某砍打,其中宋业相持牛角刀捅,宋骏款和另外一名男子持砍刀砍。l份钟后,宋业相和宋骏款等三人退出会所开车离开。其见莫某昏迷倒在地上,全身多处刀伤。9.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创意网络会所收银员。2012年4月2日2时许,在创意网络会所内有两伙人发生打斗,其中一方是三名持刀的男子,另一方是没有持刀的三名男子。三名持刀男子砍伤人后退出会所逃跑。之后其见会所内有一男子躺在血泊上,即拨110报警。10.证人宋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在创意网络会所工作。2012年4月2日2时许,其听到网络会所内传来一男子的叫喊声后,看到一男子持砍刀砍打另一名男子。约1分钟看到从会所内跑出三名手上持砍刀的男子,然后搭乘两辆电动车逃离现场。在会所内有一男子躺在血泊上,会所工作人员拨打电话报警。11.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某日,其与宋业相、宋骏款、宋乃滨、宋某丁在横州镇盛联网吧门前聊天时,宋业相提出去找莫某报复。之后其搭宋乃滨,宋某丁搭宋业相和宋骏款去到创意网络会所,宋业相、宋骏款、宋乃滨进入会所,其和宋某丁在门外等待。5分钟后宋业相、宋骏款、宋乃滨拿刀退出会所,其和宋某丁搭他们三人离开现场。12.证人宋某丁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韦某证实的内容一致。13.被告人宋业相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2日晚,因其曾被莫某持刀威胁过,便对宋骏款、宋乃滨、宋某丁、韦某提出去找莫某报复,得到在场的人同意后,其与宋骏款、宋乃滨、宋某丁、韦某5人持刀去到横州镇创意网络会所寻找莫某,其和宋骏款,宋乃滨进入会所,见到莫某后其即持牛角刀朝莫某捅,莫某跌倒在地,其又持牛角刀朝他的左右大腿连捅数刀,宋乃滨亦持砍刀朝莫某的身体砍打。其与宋骏款、宋乃滨退出会所后搭乘韦某、宋某丁的电车离开现场。14.被告人宋乃滨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宋业相供述的内容一致。同时证实,是宋业相提出去报复莫某,当日宋业相拿牛角刀捅莫某,其拿砍刀砍,宋骏款没有打到莫某。韦某、宋某丁二人没有进到会所。15.被告人宋骏款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宋业相、宋乃滨供述的内容一致。证实了当日是宋业相提出去报复莫某,宋业相和其、宋乃滨进入网络会所,见到莫某后,宋业相拿牛角刀朝莫某捅,宋乃滨则拿砍刀砍,其没有打到莫某,宋某丁、韦某二人在网吧门口等候。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业相、宋乃滨、宋骏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业相、宋乃滨、宋骏款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宋业相首先提出犯意并亲自持刀伤害被害人,宋乃滨亦亲自持砍刀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其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骏款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乃滨、宋骏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业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宋业相从轻处罚,对宋乃滨、宋骏款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业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乃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宋骏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甘凤强审 判 员 黄秋莲人民陪审员 陆伟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5.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6.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7.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