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海波与冯再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812号原告李海波,男,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委托代理人张忠富,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再立,男,汉族,住郑州市。原告李海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冯再立(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富、被告冯再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原告与工友到被告冯再立承包的许昌长葛工地及郑州花园路英才街天地湾广场工地干钢结构活,当时被告承诺干完活给钱,2014年8月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13404元拒不支付,多次索要,被告仅出具欠条一份,但仍拒不付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340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1份及工资统计表1份。被告辩称:郑州英才街工地给原告打的有欠条;许昌长葛工地不是被告承包的,被告是介绍他们去干活的,老板不是被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孟争光、李海波、王路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孟争光、李海波、王路平共计13265工资,订于2015年元月5日归还,逾期不还以后补助往返要账路费包括住宿费(不超过50元/天)”。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13265元包含原告工资5340元。原告提交的统计表显示,原告报酬标准为180元/天,总天数为44.8天。被告在该表上签名。该统计表上含有“内黄工地”、“焦作电厂”等字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出具的欠条包含有原告的工资534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统计表,被告辩称该统计表所记录的系长葛工地所欠报酬,其本人并非该工地老板,其签名仅仅是对该统计数据的确认,不经过其确认老板不发工资。但该统计表上显示的不仅有长葛工地的报酬统计记录,还显示有其他工地的记录,能够印证原告及其工友的工作受被告指派的事实,故对于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报酬8064元(180元/天×44.8天)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再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波劳务报酬13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审 判 员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梦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