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一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4月3日。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酒肃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2月,被告人沈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被害人包某(未见过面),之后被告人沈某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多次借给包某现金1900余元,后被告人沈某向包某索要借款时,包某拒不归还。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沈某利用事先获取的包某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向支付宝公司申请更改了包某的支付宝密码,并将包某支付宝绑定的中国银行6217908500001307285号银行卡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沈某退赔了全部损失。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沈某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包某报案及陈述,证人殷登吉、张润国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及交易记录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原审宣判后,被告人沈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在审理中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有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初犯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退还上诉人取保候审金。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某盗窃被害人银行卡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清楚、正确。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原审根据案件事实及上诉人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等刑情节,依法确定对上诉人的刑罚,准确适当,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元江审 判 员 刘战玲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国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