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成诉被告韩瑞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49号原告王福成。委托代理人杜海涛。被告韩瑞岐。委托代理人孙桂珍。原告王福成诉被告韩瑞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韩雪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涛、被告韩瑞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其5.6亩承包地与被告的3亩承包地互换耕种。2012年7月被告的承包地被征收,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收回承包地,但被告继续无理侵占原告土地,经村、镇相关部门和��织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5.6亩承包地,并清除被侵占承包地上的所有杂物;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费268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妹夫,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土地互换。按村里规定,原告应分得土地3亩。1994年被告从铁岭镇二村村民张德志手中购买果园地5.1亩,落的是韩瑞海的名字。因为被告是一村村民,无法在二村承包土地,所以用的是二村村民韩瑞海的名义。购买5.1亩果园地后,被告将两条废弃沟平整,平整后耕种土地面积增加到15.6亩,被告每年向铁岭二村缴纳承包费用,一直交到2003年。1999年12月份开始二轮承包,被告在1999年8月份做工作将二轮土地承包时该5.1亩土地过到原告名下。2000年村里丈量土地,丈量结果是15.6亩,村里要将该15.6亩一起过到原告名下,被��不同意,认为开垦的部分属于被告,后来村里表示这15.6亩土地由被告继续耕种。关于开垦部分的补偿,村里一直没有给被告。一村的3亩土地本来就是被告的,因为5.6亩和3亩都是被告的,所以不存在互换问题。被告不同意返还承包地,也不同意支付承包费用。将诉争的5.6亩土地过到原告的户上是村委会协商的。被告和铁岭二村就该15.6亩土地签过土地承包合同。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是: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互换耕种情形;诉争5.6亩承包地是否由原告承包;二、被告应否返还5.6亩承包地并清除地上物品;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承包费2688元。原告王福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999年12月31日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出具编号为03497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一份,该证记载户主王福成、家庭人口三、承包人口地面积5.6亩、承包期1999年12月至2029年12月、地块坐落位置是苇子沟道上,欲证明:双方诉争的5.6亩土地承包人为原告。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土地不是分给原告的,是被告顶户过户过去的。即使承包经营权证有效,三口人也不应该是5.6亩土地。原告家的三口人分别是三户,即原告母亲、原告兄弟和原告。二村规定一口人是一亩半地,三口人不会是5.6亩,数额对不上。证据二、2012年12月20日阳明区铁岭镇第二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5.6亩,在经营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纠纷,经铁岭镇第二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从来没有人给原告与被告调解过。证据三、2013年1月19日阳明区铁岭镇第二村民委员会、阳明区铁岭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阳明区铁岭镇政府联合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二份,欲证明:王福成的耕地现由韩瑞岐耕种、诉争土地的四至。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说的5.6亩耕地和被告所说的果园是两个性质,5.6亩土地不是二村分给原告的,是通过村委会领导从韩瑞海身上转过去的。被告没种原告的地,种的被告自己的果园。证据四、2015年5月7日阳明区铁岭镇二村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与密素娥、王福田分得人口地5.6亩。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密素娥是原告的母亲,一轮土地承包时密素娥有地,后将土地卖给王福成,王福成又将土地卖给一村村民韩瑞勇,地现在韩瑞勇正在种。原告承包证上的王福田分地时不要土地,原告顶户的时候就直接把王福田归为王福成的承包户上,但其实该三人分别应为三个承包户。本院认为,原告的四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可以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原告所在家庭联产承包户共三口人,于1999年承包了位于铁岭镇二村苇子沟道上的5.6亩人口地,现该土地由被告耕种。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无效,王福成为被告顶户5.1亩,该收据上加盖了农业公司及其经理的印章。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盖的是铁岭镇二村农业公司的公章,收取的款项是承包费,农业公司没有权利收取土地承包费。1999年12月23日出具的该份证据与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证发生矛盾,应与土地承包证为准。本院认为,该收据无法证明收据上涉及的土地即是诉争土地,亦无法证明被告拥有诉争土地的承包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据一份,欲证明1994年被告从张德志处购买了5.1亩果园地���后被告自己开垦扩成15.6亩。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收据记载是“卖果树款3000元”,与本案争议无关。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数量为5.6亩,而该份证据记载的是5.1亩,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为“张德志收到韩瑞岐的卖果树款3000元”,无法确定与本案诉争的土地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1994年购买张德志的土地和果树5.1亩,由韩瑞海顶户。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亩数是15.6亩,土地性质是果树地,不是耕地。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具体证明时间,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质证,该证据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份证据从证明内容看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及���事人的质证,无法确定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证据四、收据一份,欲证明15.6亩土地都是林地,是被告自买张德志的土地延续下来的,耕地不许植树,而被告的土地是种树的,被告只种这一块地,不知道原告诉争的土地地是哪块地。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收据中第一栏记载土地数量为5.6亩,该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现在仍然由被告进行耕种。本院认为,被告以该证据证实诉争的5.6亩土地是林地而非耕地,但原告的证据一已经确定诉争土地是耕地,该收据的证明力较原告的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证明力低,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以采信。证据五、收据四份,欲证明被告耕种的是果树地,不是人口地,不是耕地。原告对证据标号为①②的两张收据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无法确定是收条还是证明,形式不合法,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2000年10月17日的收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单位名称及印章看不清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票据上的纳税品种虽然记载的是果树,但是没有记载该果树的位置,确定不了是否是诉争土地上耕种的农作物。对2003年10月20日的收据的质证意见同2000年10月17日的收据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标号为①②的两份证据无法判定真实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2003年10月20日的收据与2000年10月17日的收据的形式要件虽然合法,但较之原告证据一证明力低,故本院对该两份收据亦不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福成系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二村村民,被告韩瑞岐系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一村村民,双方系亲属关系。原告王福成所在的家庭联产承包户于1999年承包了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二村苇子沟道上的5.6亩土地,现该土地由被告耕种。本院认为,诉争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二村苇子沟道上的5.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原告具有依法使用、收益和流转该土地的权利。被告未能提供证实其有权耕种诉争土地的证据,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无法律依据占有原告承包的土地,应予以返还。但被告表示其在诉争土地上种植了黄豆,为减少损失,故返还期限定为诉争的土地上耕种的农作物收获后,本院酌定返还日期为2015年10月30前。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互换耕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土地承包费2688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向其交纳土地承包费及费用数额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应清除诉争土地上的所有杂物,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诉争土地上杂物的种类、位置,无法确定能否清除及清除的方式、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瑞岐于2015年10月30前将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二村苇子沟道上的5.6亩土地返还给原告王福成;驳回原告王福成对被告韩瑞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瑞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雪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