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肖本金与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本金,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314号原告肖本金,农民。被告王莉。原告肖本金诉被告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本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5年7月底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有借条一份为证。被告王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本金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定于2015年7月之内一次性还清。注:以上借款用杨凤刚(夫妻)房产证作为抵押,借款人:王莉,2015.3.24”。原告为此分别于当日及3月25日向被告交付40000元、30000元钱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既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偿还期限,期限届满后仍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主张,有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对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双方事先并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依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计算并支付逾��利息,对于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本金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肖本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简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