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静文与潘丽容、夏干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文,潘丽容,夏干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38号原告张静文,男,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委托代理人李贵华、谢艺峰,广东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丽容,女,汉族,住四会市。被告夏干兵,男,汉族,住四会市。被告潘丽容、夏干兵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文霞,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丽容、夏干兵共同委托代理人江颖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黎国添。委托代理人黎建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原告张静文诉被告潘丽容、夏干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培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文委托代理人谢艺峰、被告被告潘丽容、夏干兵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文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文诉称:2014年9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潘丽容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21线由三水往肇庆方向行驶,驶至G321xg48KM+300M路口时左转弯,遇原告张静文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谭永连沿G321线由肇庆往三水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静文、谭永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5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公交认字)(2014)第4412841C01409号】认定:被告潘丽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静文、谭永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5月5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9号】认定:1、被鉴定人张静文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静文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潘丽容驾驶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夏干兵。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项目清单:1、医疗费:427.55元【门诊费427.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6天=14600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营养费:50元/天×146天(住院天数)=7300元;5、护理费:70元/天×146天=10220元;6、误工费:3100元/月(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30天/月×244天(定残前一日)=25213.33元;7、××赔偿金:159321.52元,(1)××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8926.72元,①被抚养人张守先生活费:24105.6元/年×8年×20%÷4=9642.24元;②被抚养人潘秀连生活费:24105.6元/年×12年×20%÷4=14463.36元;③被抚养人张焕灿生活费:24105.6元/年×1年×20%÷2=2410.56元;④被抚养人张月梅生活费:24105.6元/年×2年×20%÷2=4821.12元,因1-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总额,故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4105.6元/年×2年×20%+24105.6元/年×6年×20%÷4+24105.6元/年×10年×20%÷4=28926.72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1582.4元。故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潘丽容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1582.4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夏干兵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之诉讼费用。原告张静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张静文身份证、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情况;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行驶证、驾驶证、人口信息全项,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潘丽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病历本、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苍梧县石桥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27.55元,住院146天,住院期间陪护医疗;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44天;6、收入证明、营业执照、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农业银行交易记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教育证书,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赔偿金按照城镇计算,原告误工费3100元/月,原告的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按照城镇计算。被告潘丽容、夏干兵辩称:我方当事人已经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潘丽容、夏干兵向本院提交证据:1、收据,证明被告潘丽容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收据;2、购药品票据,证明被告潘丽容购药品349元;3、陪护费收据,证明潘丽容支付陪护费116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一、夏干兵为粤H×××××轿车向答辩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其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根据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对原告提出伙食补助费14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20元无异议。对医疗费427.55元需有病历佐证。三、对原告提出营养费7300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的诊断书、出院记录均无显示需增加营养。四、对原告提出交通费2000元有异议,无交通票据,不予认可。五、对原告提出误工费25213.33元答辩人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三性有异议,其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医保等证据佐证,提供的流水账无固定有效的存缴记录,应按农业标准67.48元计算。六、对原告提出××赔偿金130394.8元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其未提供暂住证、居住证、租赁合同、缴纳房租等证据佐证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农业标准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无证据显示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或学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被扶养人潘秀连抚养年限应为11年。七、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我司认为要求过高,答辩人认为按肇庆地区判例10000元是合适的。八、鉴定费金额无异议,答辩人认为该项费用不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致害人承担。九、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潘丽容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21线由三水往肇庆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321xg48KM+300M路口时左转弯,遇张静文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谭永连沿G321线由肇庆往三水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静文、原告谭永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丽容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静文、原告谭永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26日,共145天,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手第3掌骨中上段骨折;4、低钾血症。出院医嘱:1、避风寒,普食,畅情志,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2、保持支架针口干结,定期换药,伤肢暂勿用强力及行剧烈运动,行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诊,继续治疗,不适随诊。3、出院带药。原告2015年3月2日在苍梧县石桥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2、左侧第三掌骨骨折术后。意见:1、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复诊;2、不能负重;3、加强营养。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在苍梧县石桥中心卫生院治疗,意见: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原告在苍梧县石桥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用427.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潘丽容支付5000元给原告,购买护理垫、腋下拐、助行器等共349元(不属于原告起诉请求赔偿范围),支付陪护费11600元(145天,每天80元)。原告提交佛山市南海区浩联铝制品厂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如下:兹有张静文是我厂铝材包装员工,从2013年7月入职,至2014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回厂上班。张静文每月工资现金发放,平均3100元左右。2014年9月3日后,张静文至今无工资收入。经查,粤H×××××号车辆所有人为夏干兵,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被告潘丽容、夏干兵在庭审中陈述:两人为朋友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经常换车开。原告谭永连于2015年4月28日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后续治疗费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静文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静文因交通事故导致: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手第3掌骨中上段骨折”,现左小腿外支架及内固定、右手第3掌骨内固定存留,需择期行手术摘除外支架及内固定,根据《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粤鉴协(2014)12号)之规定,其后续治疗费用分别为:1、左胫腓骨外支架及内固定拆除,需人民币6000元;2、右手第3掌骨内固定拆除,需人民币4000元。原告张静文为农业户籍,父亲张守先(1942年11月18日出生),母亲潘秀连(1946年4月12日出生),张守先与潘秀连共生育包括张静文在内的子女四人。原告生育有儿子张焕灿(1997年12月6日出生)、女儿张月梅(1999年1月14日出生)。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没有支付过护理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被告潘丽容实际支付的护理费11600元计算。原告请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4年9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潘丽容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21线由三水往肇庆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321xg48KM+300M路口时左转弯,遇张静文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谭永连沿G321线由肇庆往三水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静文、原告谭永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丽容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静文、原告谭永连无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粤H×××××号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太平保险公司在粤H×××××号车辆参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并不计免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对原告请求不恰当部分进行调整,本院确认原告请求的如下赔偿项目:医疗费:42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6天=14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600元。护理费:11600元。虽然原告请求10220元,但被告潘丽容实际垫付陪护费11600元,且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被告潘丽容实际支付的护理费116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100元/月÷30天/月×244天=25213.33元。××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21.4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张守先1942年11月18日出生,母亲潘秀连1946年4月12日出生,儿子张焕灿1997年12月6日出生,女儿张月梅1999年1月14日出生,因1-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总额,故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2年×20%+24105.6元/年×6年×20%÷4+24105.6元/年×9年×20%÷4=27721.44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6000元。共计:239657.1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5000元(预留份额5000元给谭永连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5000元(预留份额55000元给谭永连案),原告余下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9657.1元(239457.1元-5000元-55000元),扣除被告潘丽容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及垫付的护理费116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仍应支付163057.1元给原告。被告潘丽容已经垫付的16949元(5000+349+11600),应自行向投保的保险机构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静文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3057.1元,合计223057.1元;二、驳回原告张静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37元,由原告张静文负担287元,被告潘丽荣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培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倩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