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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金子、李婷婷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00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运河路4号南1-5楼。负责人严建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灵,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江伟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子。委托代理人李婷婷,系陈金子女儿。委托代理人方学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婷婷。委托代理人方学爱。上诉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金子、被上诉人李婷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商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子、李婷婷一审诉称:陈金子系李继宝妻子,李婷婷系李继宝独生女儿。2014年1月3日,李继宝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康平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2014年5月30日,李继宝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李继宝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给付李继宝意外身故保险金8万元,然而保险公司却拒绝给付。现起诉要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陈金子和李婷婷保险金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而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继宝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免除责任情形,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驳回陈金子与李婷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继宝生前与陈金子系夫妻关系,李婷婷为李继宝与陈金子婚生独生女。2013年12月30日,李继宝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通过销售员卜怀英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至康保自助保险”一份,投保险种包括“康平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其中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费为120元,保险年限为1年,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康平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保险合同订立后,李继宝按约支付保费120元。2014年5月30日14时10分许,朱清杨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2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3省道60公里附近处,与前方由北向南驶上道路的李继宝所驾无号牌封闭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李继宝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曹建香及夏杏强受伤、两车损坏,李继宝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29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继宝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事发地点驶上道路未能观察避让直行车辆,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陈金子和李婷婷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8万元,保险公司以李继宝系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2015年2月28日,陈金子与李婷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李继宝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李继宝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虽然公安机关认定李继宝系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案涉保险合同中也有“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约定,但公安机关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事故处理,仅是在行政管理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三轮车所作出的认定,而电动三轮车是否属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电动三轮车时应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电动车是否需要办理车辆行驶证,目前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无相关的明文规定;在实践中,电动三轮车也不可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且在李继宝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也未对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作出明确约定,故保险公司提出“李继宝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李继宝身故保险金8万元。因李继宝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法律规定,该保险金应作为李继宝的遗产,由保险公司向李继宝的法定继承人赔付,故陈金子与李婷婷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金子、李婷婷保险金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公安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内容,案涉电动三轮车应按机动车处理;2、保险公司在至康保自助卡责任免除及激活保险卡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无证驾驶为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故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金子与被上诉人李婷婷共同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而电动三轮车恰恰不属于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因此是无法营运的车辆,不应属于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机动车”范畴;2、双方的保险合同中没有对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作出明确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该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公安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对于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一份,证明涉案电动三轮车应当作为机动车处理。被上诉人陈金子、被上诉人李婷婷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继宝的法定继承人为陈金子、李婷婷二人。本院认为,在投保人李继宝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是否应当免责未作明确约定。公安部相关答复意见中对此虽有涉及,但也仅是公安机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事故处理,至于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应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电动三轮车是否需要办理车辆行驶证,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由于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电动三轮车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认定标准,且实践中电动三轮车也无法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及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以李继宝系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属于合同约定之免责情形为由拒赔,有违缔约目的和公平原则,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芳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