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4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严新光与张其龙、郑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新光,张其龙,郑仕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057号原告严新光,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瑞,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其龙,男,汉族,1977年10月7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郑仕杰,男,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严新光与被告张其龙、郑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寿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新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瑞和被告郑仕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其龙经本院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新光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张其龙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其龙在收到借款20000元后当场出具借条交由原告严新光收执,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郑仕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期间被告张其龙共偿还原告严新光20个月共计8000元利息。后经原告严新光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张其龙至今未还。被告郑仕杰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其龙、郑仕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由2010年1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其龙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仕杰辩称,其有听说被告张其龙已向原告严新光偿还了两年的利息,具体的数额并不知道。被告郑仕杰虽然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但被告张其龙向原告严新光偿还利息的事情其并不知晓,且原告严新光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严新光的所有诉请。为证明事实主张,原告严新光向本院提供原告严新光的身份证一份、被告张其龙及被告郑仕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福清市公安局东张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户籍查询回执一份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其龙向原告严新光借款20000元及被告郑仕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张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郑仕杰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的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上有关20000元的借款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严新光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依据上述认定事实的依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7日,被告张其龙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严新光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郑仕杰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其龙在收到借款20000元后当场出具借条交由原告严新光收执,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姓名张其龙,出生年月1977年10月7日,身份证号码:××,地址:福清市东张镇少林村应斗7号。本人张其龙兹向严新光,身份证号码:××,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特立此据!(注:利息贰分)借款人:张其龙2010年12月17日”,被告郑仕杰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上签名捺印。此后被告张其龙向原告严新光偿还了至2012年8月16日止的利息8000元后,余下本息被告张其龙、郑仕杰至今未还,原告严新光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其龙向原告严新光借款20000元,有被告张其龙收到借款后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据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严新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其龙经催讨应当及时偿还。原告严新光主张借条中“利息贰分”的约定即为月利率2%,符合当地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严新光与被告张其龙关于月利率2%的约定未超出法定限度,原告严新光主张被告张其龙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仕杰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法应对被告张其龙所欠债务及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系不定期民间借贷,被告郑仕杰未与原告严新光约定保证期限,被告郑仕杰关于原告严新光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严新光主张被告郑仕杰对被告张其龙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仕杰基于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其龙追偿。被告张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其龙、被告郑仕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严新光借款20000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2年8月1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郑仕杰基于连带保证责任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其龙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为420元,由原告严新光负担80元,由被告张其龙、郑仕杰负担34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严新光预交,被告张其龙、郑仕杰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或直接向原告严新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寿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帆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五十三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