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116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周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立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