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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116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周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立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