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与邓连爱、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邓连爱,李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连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连爱、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2日20时30分,邓连爱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郎岱往中寨方向行驶,至水黄线六枝段42Km+500m处时,与停靠在路边的李峰驾驶的贵BF57**号轻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邓连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认定,邓连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且避让前车时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李峰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故障或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邓连爱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连爱受伤后,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计花去医疗费33002.33元,经医生诊断,邓连爱的伤情为: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小头骨折。邓连爱之伤,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15123.5元,后续治疗的住院天数约为15天。事故车辆贵BF5**号轻仓栅式货车车主系王加兰,其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投保人为李峰,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24时止。庭审中,李峰表示其与王加兰系母子关系,如需承担责任,其愿意自己承担,对此主张,原告邓连爱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邓连爱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与被告李峰驾驶的贵BF57**号���车尾部相撞,造成邓连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认定,邓连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由邓连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李峰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较为适宜。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等是否应得到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应待实际产生后才由原告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治疗住院天数并非是自己凭空想象,而是由具备相关资质的人员通过原告的伤情作出的评估意见,从便民、利民及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出发,一并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故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本案争执的焦点二是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其经济损失到底是多少。原告伤后住院39天,共计花去医疗费33002.33元,其伤经相关部门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123.5元,后续治疗的住院天数约为15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由此,原告的医疗费总计为48125.83元;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34×20×20%=21736元;护理费为28224÷365×54=41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30=1620元,原告家在中寨乡双夕村,但其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对其主张的住宿费,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77157.4元。本案争执的焦点三是保险公司在赔付时,是否应分项进行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应在10000元以内进行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体现了它公益性的特点。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该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它设立的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在医疗费方面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故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邓连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并未超��交强险赔付限额,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全额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邓连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7157.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连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元,原告邓连爱负担761.60元,被告李峰负担190.4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峰驾驶的贵BF57**号车在上诉人处只投保了交强险,被上诉人邓连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只能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交强险为国家强制性保险,《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而原审法院以不分项限额判决我司赔偿被上诉人邓连爱77157.40元,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款明确规定,也没有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且是被上诉人邓连爱为自己举证而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显然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综上所述,请���: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我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被上诉人邓连爱的住院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2、改判鉴定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邓连爱、李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交强险的处理是否妥当;鉴定费1300元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对责任限额并没有作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区分,而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故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额”应理解为一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应区分分项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邓连爱的各项损失为77157.4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系被上诉人邓连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导致的合理损失,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龙 婷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