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单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406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列为网上追逃,于2015年4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归案,临时寄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同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毕家军,安徽皖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包刑初字第004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单某与张永峰(已判刑)受张家武委托,向被害人董某索要欠款。2013年5月20日,张永峰还邀约王宏亮、文晓涛、廖天胜(均已判刑)等五人从苏州来到合肥,并于次日凌晨,携斧头、木棍、辣椒水等至董某居住的合肥市包河区望湖城福桂苑小区楼下,约3时许,见被害人董某下楼驾车外出,张永峰、单某等人开车尾随其后,至合肥市望湖南路与包河大道交口附近时,张永峰开车将董某的车子逼停,被告人单某与王宏亮、文晓涛等人用斧头等工具殴打董某。随后又将董某强行挟制至张永峰驾驶的轿车内,用棍棒和斧头等击打,致其头部和背部多处受伤,至肥东县王铁收费站附近时,五人将董某丢在高速公路边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单某因本案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归案,临时寄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被告人单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永峰、廖天胜、王宏亮、文晓涛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被害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某现场勘查材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单某伙同他人,为帮人索债,事先密谋,购买作案工具,后使用暴力手段挟持并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单某与他人分工合作,持斧头伤害他人,与同案犯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按其实施的行为和作用对其量刑。被告人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单某等人与被害人之间无刑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存在被害人有过错问题,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原审被告人单某上诉提出:1、原判对其量刑过重;2、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单某的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单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单某与被害人董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其有坦白等情节,可对上诉人单某在原判的基础上进一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意见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刑初字第0049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上诉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