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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与吴跃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吴跃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三台工业园区北塔路。法定代表人:谢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富敏,该公司驻沈阳办事处销售部经理。被告:吴跃宝,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跃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平面砂布轮的单位,2013年1月14日发货销售给被告,被告签收了该货物,原告给被告的货物价款为1314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原告货款13140.00元。被告出具欠款凭证时承诺2013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所欠货款,但是,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314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至货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均显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长春市恒乐经贸有限公司,而本案的被告在“销售单”上显示的是联系人。且被告吴跃宝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数额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完全一致,从而推定被告吴跃宝为被告出具欠条和收货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庭审中,合议庭向原告释明变更主体,原告坚持不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鸣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