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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新堂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堂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3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堂,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中纺里*楼1门***号***号***号。曾因犯诈骗罪,于198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堂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张新堂冒充警察身份,在本市海淀区学院国际大厦等地,以帮助被害人孟×(男,31岁)办理早餐车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4000元及香烟4条。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张新堂于2015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涉案财物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新堂的供述,被害人孟×的陈述,银行取款记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材料,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堂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新堂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新堂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二、继续向被告人张新堂追缴赃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繁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