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沈土养与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连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土养,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连州市人民政府,连州市东陂镇前江村民委员会雅料堂村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行初字第6号原告:沈土养,男,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沈新就,男,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原告沈土养的儿子。委托代理人:沈红英,女,汉族,住连州市。系原告沈土养的儿媳。被告: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志辉,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成辉华,系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积长,系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泽和,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曾宪泽。第三人:连州市东陂镇前江村民委员会雅料堂村村民小组。负责人:吴带友,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沈土养不服被告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决(2014)1号《关于东陂镇前江村委会雅料堂村民小组沈土养与村集体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5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土养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新就、沈红英,被告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积长,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宪泽,第三人连州市东陂镇前江村民委员会雅料堂村村民小组的村民小组组长吴带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东府决(2014)1号《关于东陂镇前江村委会雅料堂村民小组沈土养与村集体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主要是将姑仙塘面所争议的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雅料堂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争议范围内的油茶归沈土养采摘。原告沈土养诉称,我持有的原《自留山使用证》是1984年发放的,现所谓争议的姑仙塘面林地使用权范围自1984年至今没有发生过争议。而在换发新证过程中,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权范围,错误将原告的使用面积缩小。现要求撤销被告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决(2014)1号《关于东陂镇前江村委会雅料堂村民小组沈土养与村集体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将本案争议的姑仙塘面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权确认归原告所有。恳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我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原告山证的东面实际位置没有变化。经调查核实,《关于东陂镇前江村委会雅料堂村民小组沈土养与村集体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认定原《自留山使用证》的东面是才永的松树山,但实际上《自留山使用证》的东面是才永,与才永的山西边交界处有一条小路,该小路是以前耕作的老路,并不是指现在位于高压线下新开的路,为了明确界线的具体位置,在换发林权证时,相关工作人员就把东边的“才永”更改为“小路”,山证的东面与新证确定的位置是一样的。山证的南面实际位置没有变化。旧证南面至勤友,而南面包括:沈勤友、沈亚耀、陈宝珠、沈邦殿、成秀易、沈土友、沈水松6户人的自留山四至范围是相同的,故当时旧证南面只填写为“勤友”一户。经实地踏查核实,沈亚耀的自留山的北面分别与沈土养的自留山、集体的松树山交界,自留山南面部分的具体位置与沈亚耀在小路以下部分叫交界,并延伸至该6户自留山西面的田,因此自留山南至“勤友”实际也是南至“勤友”西边的田,旧证的南面位置与新证确定的位置是一样的。虽然旧证的自留山面积登记为2亩,但实际面积为15亩,连州市林业局重新核实旧证的四至范围及丈量面积后发放新证,登记自留山的面积为3亩。《关于东陂镇前江村委会雅料堂村民小组沈土养与村集体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认为其自留山面积有15亩,那么界线必然会划至沈勤友、沈邦殿等几户人自留山的地界,也会划到集体松树山的地界,那么将会侵犯到集体和其他村民的利益。原告认为发放新证过程中减少了12亩,要求我方对此进行确权,经实地踏山核查,减少的山地(以下称为争议地)实际上是其新证范围为以外的9亩山地,争议地四至范围:东至高压线下,南至沈亚耀油茶山,西至小路,北至集体松树山。经核查,雅料堂村民小组集体的173亩、84亩《山权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已包括了该争议地,并向雅料堂村民小组及村民调查,一致认为争议地不属于沈土养的自留山而归集体所有,只是同意该山的茶油归沈土养顺带摘取。二、我方所作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沈土养认为新证与旧证不相符,认为其自留山包括争议地,而申请我方进行确认,但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沈土养新的连府林证字(2010)第44405527号《林权证》,雅料堂村民小组集体的《森林、林木、林地登记表》及附图,沈勤友、沈邦殿等几户人连府林字(2010)第4400405522号《林权证》四至明确,与实际相符;雅料堂村民小组及村民的问话《调查笔录》,《村小组的会议记录》及《证明材料》,答辩人等人的踏山调查绘图等证据材料,均反映出我方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关于东陂镇前江村委会雅料堂村民小组沈土养与村集体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服被告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决(2014)1号《关于东陂镇前江村委会雅料堂村民小组沈土养与村集体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后,于2015年3月13日申请复议。本府受理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3日召集原告与有关人员对纠纷林地进行了实地踏山调查,并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后,作出连府复决(2015)1号《连州市人民政府山林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符合法律程序的。第三人连州市东陂镇前江村委会雅料堂村民小组述称,我们的意见是按照1984年分山时的四至范围进行确认,即东至才永、南至勤友、西至田、北至田。换发新证时,是上几届村委会上报的,没有征求村民的意见。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主要用于审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经庭审质证,一、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山林调处申请书,2、要求纠正林权证的申请,证据1、2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对其山权林权进行确权。3、东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的调查材料清单,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前充分调查取证、程序合法。4、东府决(2014)1号《关于东陂镇前江村委会雅料堂村民小组沈土养与村集体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已对所争议山林已作出处理。原告方对证据1、2无意见,对证据3、4有意见。二、连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不服东府决(2014)1号的处理决定而申请复议。2、原告沈土养、委托代理人沈新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3、连府行复(受)(2014)2号《申请山林纠纷行政复议登记表》,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填写的登记表。4、连府复林(补)(2015)1号《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已书面通知原告补正相关材料。5、连府行复(受)(2014)2号《山林纠纷行政复议(受理)申请表》,证明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已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6、连府行复(受)(2015)1号《山林纠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书面告知原告及其代理人可查阅材料并提交意见。7、连府行复(受)(2015)1号《山林纠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已送达给第三人、原告。8、连府行复(答)(2015)1号《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对被告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答复。9、连府行复(答)(2015)1号《提出答复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已将该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东陂镇林业工作站、司法所。10、《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案进行书面答复。11、原告提交的意见,证明原告查阅过材料。12、踏山记录,证明工作人员到实地调查。13、山林纠纷行政复议送审表,证明复议机构经审查后提出的复议审批意见。14、连府复决(2015)1号《山林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东陂政府作出(2014)1号处理决定。15、连府复决(2015)1号《山林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复议决定书已经送达有关当事人。原告方对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意见。三、原告沈土养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连府林证字(2010)第44004055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3、连林证字NO020374号《自留山使用证》。4、连府复决(2015)1号《连州市人民政府山林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5、东府决(2014)1号《关于东陂镇前江村委会雅料堂村民小组沈土养与村集体山林纠纷的处理定书》。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1984年8月,原告沈土养取得连州市人民政府发放的连林证字NO020374号《自留山使用证》,其中现所争议的姑仙塘面林地使用权四至范围:东至才永、南至勤友、西至田、北至田。之后从未就姑仙塘面林地使用权范围发生过争议。2010年,连州市人民政府发放新的连府林证字(2010)第44004055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将其中姑仙塘面林地使用权四至范围改为:东至小路、南至田面、西至田面、北至田面。原告沈土养不服其中姑仙塘面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于2014年7月14日向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提出关于要求纠正林权证的申请,主要认为其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异议。但被告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却作为林权争议进行处理并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东府决(2014)1号《关于东陂镇前江村委会雅料堂村民小组沈土养与村集体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原告沈土养不服该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3月13日向连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连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连府复决(2015)1号《连州市人民政府山林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沈土养不服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收到林权争议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结合本案,原告是对连州市人民政府换发的《林权证》有异议,不属于林权争议。被告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在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是把不属于林权争议的案件作为林权争议来处理,没有把握好案件的性质。对此类情况被告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原告向有处理权的机关要求处理。相对于原告的要求,不属于被告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处理的权力范围,从而导致了超越职权行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显然,被告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的行为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不认真审查下级作出不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予以维持也是错误的,对被告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决(2014)1号《关于东陂镇前江村委会雅料堂村民小组沈土养与村集体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和连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连府复决(2015)1号《连州市人民政府山林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关于原告沈土养要求将姑仙塘面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权确认归其所有的问题,是一项确权的诉求,不是要求对旧证换发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应由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决(2014)1号《关于东陂镇前江村委会雅料堂村民小组沈土养与村集体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和连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连府复决(2015)1号《连州市人民政府山林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成志高审判员 周 平审判员 曹俊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思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