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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曹县蓝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祺达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蓝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祺达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曹县蓝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侯集镇东张楼村。法定代表人:张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广民,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侯集镇侯集行政村姜庄村,该公司经理。被告:福建祺达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陵镇龙腾路东侧(凯业尊爵嘉苑A栋-503室)。法定代表人:谢胜乔,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曹县蓝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祺达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祺达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其变压器,欠货款855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福建祺达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5月26日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油浸式变压器两台。其中一台型号为S11-M-1250/10,单价为6.7万元;另一台型号为KS11-500/10/0.4,单价为3.8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5月8日、5月27日将变压器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由被告指定人员赵晓华、马文才验收。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下欠85500元未付。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增值税发票、物流发货单、当事人身��证明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8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年利率6.15%为基数,上浮50%),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祺达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曹县蓝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5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年利率6.15%为基数,上浮50%,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元,减半收取968元,由被告福建祺达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小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书记员  赵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