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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2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2015年4月8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5)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被害人王某近亲属郏某某、被害人胡某乙近亲属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于2015年4月8日14时47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云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顾路523号门口地段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被害人胡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被害人王某)尾部,造成被害人胡某乙、王某跌地受伤,被害人王某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江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2mg乙醇/ml血液;被害人王某由于颅脑和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胡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江阴市公安局责任认定,被告人江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交警前来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醉酒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于2015年4月8日14时47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云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顾路523号门口地段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被害人胡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被害人王某)尾部,造成被害人胡某乙、王某跌地受伤,被害人王某(女,殁年36岁,安徽省亳州市人)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2mg乙醇/ml血液;被害人王某由于颅脑和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胡某乙头部、左髋部损伤,损伤致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叶、胼胝体、小脑挫伤血肿,颅内积气,枕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江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江某近亲属代为支付被害人王某医疗费人民币10888.56元、支付被害人胡某乙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并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人民币30000元。又查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郏某某、郏同宇、郏同星、王丙连、凡素芳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江某、胡某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因王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依法判决:一、郏某某、郏同宇、郏同星、王丙连、凡素芳因王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030730.5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7345元;由江某赔偿762708.40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还应赔偿732708.40元;由胡某乙赔偿190677.1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郏某某、郏同宇、郏同星、王丙连、凡素芳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江某的驾驶证情况及苏B×××××小型汽车的车辆情况。2、接警详细信息,证实手机号139××××2763、013776267534打电话报警的情况。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江阴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某已死亡,被害人胡某乙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郏某某、郏同宇、郏同星、王丙连、凡素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江某、胡某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因王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已依法判决的情况。5、江阴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联、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告人江某近亲属代为支付王某医疗费人民币10888.56元、胡某乙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的情况。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江某、被害人胡某乙、王某的身份情况。7、证人胡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被害人胡某乙的弟弟,事发时电动自行车上有两个人,是胡某乙和一个女的,不知道是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胡某乙对其老婆讲是要陪朋友去找工作。8、证人郏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被害人王某的丈夫,事发当天王某没跟其说要去哪,但是事故现场在其工作的地方的北侧300米左右的地方,其估计王某是要找其的。9、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4月8日下午2点半多,其驾车沿江阴市云顾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看到相对方向的云顾路上一辆桑塔纳撞到电动自行车,其就打110报警的经过情况。10、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江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11、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由于颅脑和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12、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胡某乙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13、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江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0.92mg乙醇/ml血液。14、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证明苏B×××××小型轿车行车制动合格,铃仕牌电动自行车制动器有效。15、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苏B×××××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同向的电动自行车车尾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右侧倒地可以成立;事发时电动自行车位于机动车道内可以成立。1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7、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江某的归案情况。18、被告人江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江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成志昀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