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忠先与郭圣、蔡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先,郭圣,蔡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83号原告杨忠先。委托代理人谭俊毅,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圣。被告蔡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523号。负责人赵智国,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霞,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北洲子镇宏发路202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杨忠先与被告郭圣、蔡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益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伟、高皓、人民陪审员何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先的委托代理人谭峻毅、被告郭圣、蔡香、被告财保益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先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郭圣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原告杨忠先,致原告受伤。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圣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忠先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用去医药费93679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850.6元。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郭圣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圣、蔡香、财保益阳分公司均质证无异议。2、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被告蔡香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郭圣、蔡香、财保益阳分公司均质证无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及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数额。被告郭圣、蔡香、财保益阳分公司均质证无异议。4、救护车费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用去救护车费用1600元。被告郭圣、蔡香、财保益阳分公司均质证无异议。5、医药费票据7张,拟证明原告共用去医药费118858.57元。被告郭圣、蔡香、财保益阳分公司均质证均对医院出具的5张票据没有异议,康泰医药店、朝阳诚康大药房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6、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村卫生室用去医药费715元。被告郭圣、蔡香质证均认为原告在卫生室治疗属实,但不清楚卫生室的治疗费用。财保益阳分公司均质证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郭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郭圣与蔡香系夫妻关系,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1436元。被告郭圣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丈夫熊光于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郭圣已支付医药费合计51436元。原告杨忠先、被告蔡香、财保益阳分公司均质证无异议。被告蔡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郭圣与蔡香系夫妻关系,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1436元被告蔡香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益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0元。被告财保益阳分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计算书列表一份,拟证明财保益阳分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杨忠先、被告郭圣、蔡香均质证无异议。原告杨忠先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三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郭圣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益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忠先是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小西港村村民,1950年8月26日出生。2015年2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郭圣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向南村路段时,遇原告杨忠先从道路中间自西往东横过行车道,因被告郭圣驾驶车辆在雨天未能降低车速且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致所驾驶车辆与杨忠先发生碰撞,造成杨忠先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大公交认字(201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圣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忠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区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5日在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5天,用去医药费100315元。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21日转入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6天。用去医药费15135.77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日和2015年7月1日前往区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484元。被告财保益阳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郭圣支付医药费51436元。2015年7月2日,益阳市三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忠先外伤所致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自受伤日始休息180日,陪护1人,陪护120天;预计后期治疗费8500元”。原告杨忠先支付益阳市三吉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郭圣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小型轿车年检在有效期内,该车在被告财保益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蔡香。本院认为,被告郭圣驾驶机动车辆侵害原告杨忠先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杨忠先要求被告郭圣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发时,被告蔡香并非车辆的实际管控者,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蔡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圣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财保益阳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原告和被告郭圣各自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杨忠先、被告郭圣、财保益阳分公司承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适当减轻被告郭圣2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忠先要求被告郭圣、财保益阳分公司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医药费为118857.7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200元(2人×61天×100元/人/天),原告只主张73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为7706.63元(城镇非私营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441元÷365天×120天),对原告杨忠先主张的护理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33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15年×22%),对原告杨忠先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为8413.07元(城镇非私营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441元÷365天×受伤日始至定残前一日止131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救护车费16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6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财保益阳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赔付。综上,原告杨忠先的各项损失合计193075.4元。被告财保益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517.7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和鉴定费1900元,剩余的124657.7元,由被告财保益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9726.16元(124657.7元×8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财保益阳分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财保益阳分公司实际需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243.86元。被告郭圣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鉴定费1520元(1900元×80%)。因被告郭圣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51436元,在扣除被告郭圣应承担的鉴定费1520元后,剩余的49916元,由被告财保益阳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支付给被告郭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忠先各项损失共计106327.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支付被告郭圣49916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忠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原告杨忠先负担465元,由被告郭圣负担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伟审 判 员 高 皓人民陪审员 何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亦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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