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廖承鄢与江长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承鄢,江长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03号原告廖承鄢,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邬勇刚,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寿亭,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长才,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长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廖承鄢与被告江长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承鄢的委托代理人邬勇刚,被告江长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承鄢诉称:2013年被告与他人做水泥生意,遂请原告为其担保,截止2014年11月27日,因原告代被告担保还款,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181,36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365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承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181,365元的事实。证据二、保证书,证明被告同意水泥款按照月息5%计算利息。被告江长才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起诉被告行使追偿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代被告向债权人偿还了货款,故其不享有追偿的权利。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与他人做水泥生意,要求其为他作担保,截止2014年11月27日,因原告代被告还款,故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行使追偿权之诉。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代被告偿还了欠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实际上是水泥买卖合同纠纷,但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欠条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发生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不欠原告的水泥货款。根据2013年8月4日的《水泥销售协议书》,供方是陈玉青,需方是被告,担保方是原告,故被告只是与陈玉青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存在欠款,也只是欠陈玉青的,被告并不欠原告水泥货款。《欠条》的约定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自2013年开始至现在,应付水泥款为2,466,747.2元,实际付款2,533,700元,多付66,952.8元,因此,2014年9月2日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水泥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89,751元并不是事实,当时是在原告夫妻两人威逼并跟踪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形成的,欠条与事实不符。《欠条》的利息计算方式是按复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供方及被告等人提供的结算单,汉阳工地从2013年8月份开始按月息2%计算利息,但之后每月的利息均以上期的利息及货款本金总额为基数计算利息,即均按复利计算。上述利息计算方式既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供需方及担保人三方所签合同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应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在2014年9月2日出具欠条后,又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2,000元,2015年4月13日支付10,000元,2015年5月30日支付20,000元,即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又合计支付货款52,000元,因此,即使按上述欠条结算,也应该扣除52,000元。欠款其中的9,200元属于案外人李向荣于2012年所欠,而被告是于2013年初开始从事水泥生意的,此9,200元欠款与被告无关。3、如果按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本案,就遗漏了诉讼主体。在实际履行水泥买卖合同时,是由被告和案外人李向荣两人共同承担需方责任的,对此事实,原告及供方是知情的,而且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也载明是与李向荣、被告等人一起做生意的。因此,如欠款属实,也是被告与李向荣两人共同的欠款,而不应该由被告一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江长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水泥销售协议书,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而不是卖方,被告是买方,供方为武汉华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玉青。证据二、对账单二份,证明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实际供货2,466,747.2元,被告实际付款2,533,700元,多支付66,952.8元;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欠条是以对账单为依据,其中利息是计算的复利;欠款人包括案外人李向荣。证据三、武汉华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水泥销售合同四份,证明李向荣、被告等人均是武汉华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商。证据四、还款凭证,证明被告自2014年9月2日出具欠条后,又还款5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上需方也没有李向荣;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没有双方签字确认,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应该以2014年11月27日最后的汇总结算单据为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认为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还款金额无异议,但对2014年11月27日的20,000元不同意冲抵,因为该款项已经在结算中扣除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欠原告的水泥款,原告是保证人,且该欠条是2014年9月2日出具的,该欠条是在原告威逼之下出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书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认为证据一是在原告威逼之下出具,证据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没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需方)、原告(担保方)与案外人(供方)陈玉青签订《水泥销售协议书》1份,约定:供方按需方要求的供货时间及数量,将水泥送至指定地点,交需方签收;由供方负责运输及运输费用;需方以房产证作抵押,供方垫资供货1,000,000元内,需方每月25日按当月实际收货量付清货款,若货款未付清,其欠款额需方按2%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春节前,若货款仍未付清,需方从春节后起,每月对欠款额按4%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直至欠款全部还清,否则,供方有权将房产冲抵欠款;需方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由担保方履行该义务。原告、被告、案外人陈玉青分别在该协议书上担保方处、需方处、供方处签名。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陈玉青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水泥,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廖2013年-2014年9月2号止总欠水泥款及利息共计189,751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立下字据,载明:“下欠181,365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案外人陈玉青称原告虽以担保人身份在《水泥销售协议书》上签名,但实际上原告与其系合伙关系,其负责组织货源,原告负责卖货收款,原告收到货款后,再支付给他,并称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是知情的,且表示不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虽以担保人身份在《水泥销售协议书》上签名,但在实际履行该协议过程中,是原告与陈玉青合伙向被告供应水泥,陈玉青负责组织货源,原告负责卖货收款,被告收到水泥后,也是向原告支付货款,出具欠水泥款的欠条也是向原告出具,故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与陈玉青合伙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应向原告与陈玉青支付货款,但陈玉青称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后,再支付给他,并表示不要求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立下“下欠181,365元”的字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81,365元,其仅支付32,000元,下欠149,365元至今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3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水泥销售协议书》约定:需方每月25日按当月实际收货量付清货款,若货款未付清,其欠款额需方按2%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该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即年息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的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夫妻两人威逼并跟踪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形成的,欠条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款中的9,200元属于案外人李向荣于2012年所欠,该欠款与被告无关,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实际履行水泥买卖合同时,是由被告和案外人李向荣两人共同承担需方责任的,因此,如欠款属实,也是被告与李向荣两人共同的欠款,而不应该由被告一人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交在实际履行水泥买卖合同时,是由被告和李向荣两人共同承担需方责任的相应证据,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长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廖承鄢支付货款149,365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内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被告江长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友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西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