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蚌执字第0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兴达典当有限公司与刘彬、叶长年典当纠纷抵付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达典当有限公司,刘彬,叶长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蚌执字第00061-2号申请执行人:兴达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梅,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彬,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现在白湖监狱坝镇监区服刑。被执行人:叶长年,女,汉族,住址同上。兴达典当有限公司与刘彬、叶长年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2)蚌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兴达典当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金1168.8万元及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和诉讼代理费等,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执行查明:在诉讼期间,本院以(2012)蚌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彬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路××号房屋(产权证号:合庐字第××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于2014年9月10日以(2014)蚌执字第00061号执行裁定书进行了续行查封,查封期限至2015年9月10日。本院于2015年7月2日裁定决定拍卖上述房产,经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安徽省中正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公开拍卖,并于2015年7月29日在合肥市《市场星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定于2015年8月14日举行拍卖会,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现申请执行人自愿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1376.18万元抵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原登记于被执行人刘彬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路××号××大厦商业××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合庐字第××号)作价1376.18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兴达典当有限公司抵偿债务。安徽省合肥市××路××号××大厦商业××号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兴达典当有限公司时转移。二、兴达典当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超审 判 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许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雅南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