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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陈某甲,中国银行莱芜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无业。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洪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3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就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原、被告现已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父亲、介绍人都是部队战友,彼此了解,两个家庭也知根知底。婚后我们俩一直感情很好,并生有一女,更使夫妻感情锦上添花。生活中的磕磕碰碰在所难免,双方感情至今较好。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15年3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籍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生育一女孩,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感情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为婚生女陈某乙的健康成长利益考虑,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洪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珍玉相关法律规定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