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秋与陈业荣、梁进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陈业荣,梁进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陈秋,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贤珊,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业荣,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教师,汉族,现住广西兴业县沙塘镇沙塘街北街**号,系桂K×××××号车的驾驶人。被告梁进秋,系桂K×××××号车的车主。原告陈秋与被告陈业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振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运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秋的委托代理人何贤珊、被告陈业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进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陈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兴业县沙塘圩镇至福联公路大岭山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陈业荣驾驶的属于被告梁进秋所有的桂K×××××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急呼120急救,被告陈业荣当时同意全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没有报警,导致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无法查清该事故的成因,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当天原告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并住院18天。因本次交通事故,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1714.71元(包括住院费以及门诊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护理费2670元(27071元/年÷365天×18天×2人);4、营养费1000元;5、住宿费600元;6、交通费3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8084.71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两被告一直不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8084.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①原告与被告陈业荣于2014年12月30日在沙塘镇新圩至福联村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玉林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证明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2月30日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0538.81元的事实;②证明原告因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事实;③原告出院后需定期复查,加强营养的事实;4、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到玉林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538.4元的事实;5、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到玉林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592.5元的事实;6、发票,证明陈建能因护理原告支出住宿费258元的事实;7、发票,证明原告在往返玉林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治疗支出交通费60元。被告陈业荣辩称,1、临近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经将所驾驶的桂K×××××停靠在路边,是原告自己撞上来的,且原告系无证驾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无号牌车辆,对交通事故的产生有过错,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陈业荣承担30%,原告陈秋自己承担70%;2、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其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其认为过高;对营养费以及住宿费,其认为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交通费,其认为数额过高,应当支持200元。被告陈业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梁进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后到庭,本院在原告陈秋的委托代理人何贤珊以及被告陈业荣均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了被告梁进秋的答辩意见,其辩称:1、不同意全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只同意赔偿30%的经济损失;2、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其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其认为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不应该按2人计算;对住宿费以及交通费,应按照正规发票计算。被告梁进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综合全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0日,原告陈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兴业县沙塘镇福联村往沙塘圩镇方向行驶至大岭山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陈业荣驾驶车号牌为桂K×××××小型轿车发生相刮碰,造成原告陈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现场协商私了,双方均未及时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由于双方未及时在事故现场报警,兴业县交通管理大队根据调查得到的证据,对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该大队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了兴公交证字(2014)第S1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远端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17日出院,总共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20538.8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陈建能以及原告妻子梁带珍照顾,两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左踝部叁周后解除,逐渐恢复伤肌关节功能锻炼;2、骨折愈合前伤肢禁止负重;3、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除了出院记录中的上述医嘱外,诊断证明书中还补充了意见与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叁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复查,花去门诊费538.4元。于2015年5月16日再次复查,花去门诊费592.5元。另查明,被告陈业荣所驾驶的桂K×××××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梁进秋,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陈业荣向被告梁进秋借用,该车未购买交强险,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被告陈业荣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E。再查明,原告陈秋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陈建能,该车并未取得行驶证,亦未购买交强险。驾驶人陈秋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还查明,原告在入院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时,被告陈业荣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据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查明、核定原告在本起诉讼中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714.71元(凭票);2、护理费2670元(27071元/年÷365天/年×18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4、交通费300元(酌定);5、住宿费258元(凭票);6、营养费500元(酌定);据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7242.7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资料、住院清单、收费收据以及住宿发票、交通费车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以及数额。1、关于医疗费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清单以及收费收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714.71元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的第4点意见与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员两名”,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并且按护理人数为2人计算为2670元(27071元/年÷365天×18天×2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虽然由于原告的失误未注意保留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所提供的交通发票的金额仅为60元,但根据其伤情、就医情况、医院出具的遗嘱及多次复查的情况,其以及护理人员必然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就医次数、复查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住宿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8天,应为1800元(100元/天×18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治疗,其护理人员陈建能因护理需要产生住宿费共258元,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范围,且能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58元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医疗机构在诊断证明中亦建议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年纪以及伤情程度,为恢复到××状态,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陈业荣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放置交强险保险标志。未放置交强险保险标志的将受到处罚,可见,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前负有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以及是否按规定放置交强险标志的义务,否则不得上路行驶,本案中的被告陈业荣未尽到相应地审查义务仍驾驶未依法购买交强险的车辆上路,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存在违法行为,而被告梁进秋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车辆的交强险具有投保义务,但其未依法投保,将未依法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借用给被告陈业荣,存在一定的过错,正是由于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和驾驶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的赔偿,而使其权益受到侵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陈业荣、梁进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院所确认的事实,原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项目有医疗费项下10000元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228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58元+护理费2670元),合计13228元,该部分损失应先由被告陈业荣以及被告梁进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14014.71元(27242.71元-13228元)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本案中,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虽未认定事故责任,但考虑到被告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相对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更具危险性,在道路运行中处于优势地位,享受高速运输工具的一方应对因此而产生的危险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同时考虑到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未取得行驶证的二轮摩托车上路,在会车过程中未能注意减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故不足部分14014.71元由被告陈业荣、梁进秋连带承担5605.9元(14014.71元×40%),原告陈秋承担8408.81元(14014.71元×60%)。据上,对于原告陈秋的经济损失合计27242.71元,由被告陈业荣、梁进秋应连带赔偿18833.9元(13228元+5605.9元)给原告陈秋,原告陈秋自行承担8408.81元。由于被告陈业荣已经支付了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陈业荣、梁进秋应连带赔偿16833.9元(18833.9元-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业荣、梁进秋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6833.9元给原告陈秋;二、驳回原告陈秋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9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陈业荣、梁进秋承担240.5元,原告陈秋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运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