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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立仲裁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海宽等与郭红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海宽,郭红梅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仲裁字第0001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德盛公司)住址: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282号金业国际大厦1单元23层2306号。法定代表人宋卫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林,该公司副总经理。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李海宽。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郭红梅。申请人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海宽与被申请人郭红梅借款纠纷一案,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邯仲裁字第214号裁决书。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海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一、仲裁庭掩盖事实,枉法裁判。庭审时,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证据证实,申请人借款期限是2个月,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承担问题。但仲裁庭掩盖事实真相,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枉法裁判;二、仲裁庭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庭审期间,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了文鉴申请,要求鉴定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李海宽”三个字不是申请人李海宽本人书写的,系被申请人伪造的,李海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仲裁庭对这一合法要求不予支持,此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根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裁:……(三)仲裁庭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因此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邯仲裁字第214号裁决书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郭红梅答辩称,申请人的撤裁理由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撤裁��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郭洋其与德盛公司签订1097#《借款合同》,约定德盛公司向郭洋其借款16万元,月息2分,借款时间1个月,2014年9月9日前还本付息,合同尾页底部有“保证人:李海宽”字样。2014年8月10日,德盛公司与郭红梅签订1096#《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4万元。当日,郭洋其与郭红梅从郭红梅账户一并将50万元转款给德盛公司。后仲裁申请人郭红梅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申请仲裁,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邯仲裁字第214号裁决:(一)、德盛公司支付郭红梅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19033.2元,并支付2014年11月9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李海宽对德盛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郭红梅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郭红梅负担364.37元,德盛公司负担11188.63元,鉴于郭红梅已预交仲裁费11553元,德盛公司应给付郭红梅11188.63元。德盛公司不服该裁决,申请撤裁,形成本案。关于申请人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掩盖事实、枉法裁决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属举证不能,本院对其该项撤裁事由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海宽提出的应依法对借款合同上的笔迹进行鉴定等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所以对上述撤裁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海宽要求撤销(2014)邯仲裁字第214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海宽各负担2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俊   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张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针   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