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6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高权与冯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权,冯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6036号原告高权,男,1982年9月2日出生。被告冯若兰,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原告高权与被告冯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书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亚玲、张渝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若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权诉称:原告高权与被告冯若兰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冯若兰向原告高权借款90000元,并为原告高权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但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高权多次催要,被告冯若兰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高权来院起诉,原告高权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冯若兰偿还借款90000元;2、诉讼费、公告费均由被告冯若兰承担。原告高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1张。被告冯若兰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质证。经本院庭审核实,对原告高权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冯若兰以购车为由向原告高权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甲方高权,乙方冯若兰,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30日,到期后乙方一次性还清借款。2014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冯若兰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权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若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冯若兰向原告高权借款90000元,并为原告高权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冯若兰理应按约定清偿借款,对其至今仍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高权要求被告冯若兰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若兰偿还原告高权借款人民币九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冯若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书利人民陪审员 赵亚玲人民陪审员 张渝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惠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