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仔强与迁西县渔户寨乡黄槐峪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仔强,迁西县渔户寨乡黄槐峪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李仔强,学生。法定代理人:李风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凤芹,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西县渔户寨乡黄槐峪小学,地址:迁西县渔户寨乡黄槐峪村,组织机构代码:40234063-0.法定代表人:张百生,系该校校长。被告(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负责人:郁学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立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仔强与被告迁西县渔户寨乡黄槐峪小学(以下简称黄槐峪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迁西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仔强及法定代理人李风华、委托代理人李凤芹、姚慧敏、被告黄槐峪小学法定代表人张百生、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贵江、郭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仔强诉称,李仔强原为被告黄槐峪小学六年级学生,2013年10月24日下午放学后,李仔强去厕所时被突然倒塌的墙体砸伤。李仔强受伤后被家人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侧胫骨远端骨骺损伤,右侧内外踝骨、右足距骨、右侧跟骨、右足舟骨骨折。住院治疗了32天,期间进行了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术、清创缝合术及植皮术。2014年6月9日,李仔强再次去迁西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外固定架及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7天。李仔强共开支医疗费31958.33元。李仔强住校期间,因学校厕所墙体倒塌而受伤,根据《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黄槐峪小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除学校责任保险赔付5000元之外,黄槐峪小学未对李仔强给予足额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槐峪小学赔偿李仔强医疗费319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40元×39天)、护理费7920元(88元/每天×9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1684元,合计59460.7元(扣除已赔付的5033.63元)。另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提供的证据有:证1.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用以证明李仔强因伤两次住院治疗39天的事实。证2.迁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李仔强的伤情为:1.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3.右侧腓总神经损伤;4右侧胫骨远端骨骺损伤;5.右侧内外踝骨折;6.右足距骨骨折;7.右侧跟骨骨折;8.右足舟骨骨折;9.右踝软组织挫伤;10.右足软组织挫擦伤。证3.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两张(复印件),用以证明李仔强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为31958.33元。证4.唐华(2015)临鉴字第1127号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李仔强的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证5.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李仔强鉴定费用为1684.1元。被告黄槐峪小学辩称,原告李仔强所述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2013年10月24日晚饭后大约6点钟,李仔强、高晨辉、刘盼盼、韩国翔、刘韩阳五名同学一起上厕所。李仔强在厕所中用手推晃隔断矮墙,致矮墙倾倒,李仔强试图扶住矮墙,因体力不支,被倒墙压住小腿。高晨辉与韩国翔同学见状帮助李仔强把腿从墙下拽出。班主任刘飞老师等到现场后通知李仔强父亲到校,并将李仔强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在此之前,学校已经发现李仔强有摇晃此矮墙并坐在矮墙上玩的危险行为,对其多次制止、训诫,班主任刘飞老师利用班会时间多次进行安全教育,点名批评了李仔强,但李仔强置若罔闻,造成了这种后果。事故发生后,学校已履行了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李仔强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证1.署名“刘华明、刘飞、高侠、张庆玉、赵树利、王强、秦小生”的事故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黄槐峪小学厕所墙体倒塌是由于李仔强摇晃所致。证2.厕所隔断矮墙的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厕所隔断矮墙高只有1.2米,如果没有外力摇晃,不会倒塌。证3.2013年10月14日、10月21日、10月28日李仔强所在班的班会记录,用以证明李仔强所在班班主任刘飞老师在李仔强受伤前后,分别召开班会针对李仔强摇晃厕所隔墙行为进行了危险告知和教育。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黄槐峪小学的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证1.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李仔强医疗费的赔付电子转账回单一份,用以证明人保迁西支公司对李仔强医疗费赔付5033.53元的事实。证2.迁西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赔付回执单一份,用以证明李仔强的医疗费用通过新农村合作医疗得到补偿7765.42元。证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唐山分公司对李仔强意外伤害损失理赔计算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对李仔强此次意外伤害赔付了医疗费10640元。证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迁西县教育局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校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李仔强、被告黄槐峪小学及人保迁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认证,本院审查认定:被告黄槐峪小学、人保迁西支公司对原告李仔强提供的证1、证2、证3、证4、证5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李仔强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结合事故发生地到救治医院的距离、复查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李仔强对被告黄槐峪小学提供的证2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认为证1、证3中的部分证人未到庭质证,署名人均为学校老师,与被告黄槐峪小学有利害关系。经审查,证1、证3虽然只有原告李仔强所在班班主任刘飞老师到庭核实,考虑到老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此次事故的类别及李仔强受伤后的责任承担方式,能够排除校方和老师为推卸责任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可能性,通过证2显示隔墙的高度和所处环境,可以排除该墙体在不受外力而突然倒塌的可能,且李仔强亦未指认有其他外力存在,故确认证1、证3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原告李仔强对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提供的证1、证2、证3、证4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槐峪小学是一所寄宿制学校,原告李仔强曾是该校六年级学生。2013年10月24日晚上6点钟左右,原告李仔强上厕所过程中有推晃厕所蹲位隔墙的行为,导致隔墙倒塌,造成其右小腿损伤。李仔强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4日至11月25日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29279.65元。2014年6月9日,原告李仔强再次入迁西县人民医院进行外固定架及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682.68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李仔强的伤情做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112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拾级伤残。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迁西县教育局以被保险人身份对县内所属中、小学生(含原告李仔强),在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投保单号72CJ20131302175.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每人赔偿限额为50万元。原告李仔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投保了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另查明,原告李仔强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费用有:医疗费3196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护理费1645.8元(42.2元/天×39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1684元,合计57444.13元。原告李仔强的医疗费于2014年7月7日经迁西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7765.42元;于2014年10月20日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因学生意外伤害险赔付10640元;于2014年12月25日经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以校(园)方责任保险赔付5033.53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槐峪小学为寄宿制学校,对寄宿学生人身安全应承担保障义务。原告李仔强在寄宿生活期间,人身受到伤害,被告黄槐峪小学负有责任。尽管导致原告李仔强受到伤害的墙体倒塌与李仔强的推晃有关,但是也反映出该墙体的设置和施工本身存在着不安全因素,且被告黄槐峪小学在知道李仔强有推晃该墙体的行为后,除了进行批评教育,并未采取进一步的安全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学校作为管理者相对于未成年的学生应承担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被告黄槐峪小学对原告李仔强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事情的发生、发展过程及导致的后果,由被告黄槐峪小学对原告李仔强的损失费用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李仔强对其自身损失费用承担30%责任。迁西县教育局对县域内学生在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原告李仔强在被保险人投保范围之内,发生事故时间亦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被告黄槐峪小学的赔偿责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学生意外保险均具有公益补偿性质,原告李仔强在上述机构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应当在计算的医疗费用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先期赔付原告李仔强的5033.53元,应当在赔付总额中扣除。结合原告李仔强受到的伤害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仔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2372元;给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迁西县渔户寨乡黄槐峪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迁西县渔户寨乡黄槐峪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迁西县渔户寨乡黄槐峪小学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景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