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田俊英诉被告刘成文、付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俊英,刘成文,付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263号原告田俊英,女,1973年生,汉族,职业个体。委托代理人于海英,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文,男,1963年生,汉族,职业个体。委托代理人杨洪,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艳,女,1974年生,汉族,职业教师。原告田俊英诉被告刘成文、付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滕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由审判员曹振全、人民陪审员孙永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俊英及委托代理人于海英,被告刘成文及委托代理人杨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被告刘成文因开办冷饮食品加工厂,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奶粉,共欠原告货款149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借口推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付艳系刘成文的妻子,此货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付艳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49万元。二、自2010年1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利率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成文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原告起诉我方依据的欠据基础是原、被告的买卖关系,由于买卖标的物奶粉违法,被政府执法机关没收并销毁,所以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欠据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称多次向我方索要不是事实,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起诉付艳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欠据违法,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审理中,原告出示证据:一、欠据复印件三枚(原件在肇州法院(2014)州民初字第414号卷宗),证明被告刘成文于2009年8月12日欠款63万元、2009年9月19日欠款30万元、2010年1月10日欠款56万元。经质证,被告刘成文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这三枚欠据形成的前提和基础违法,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欠据出具人是太华冷饮厂,刘成文是该厂业主,因此原告起诉刘成文符合法律规定,但起诉付艳没有法律依据。三、按欠据的时间顺序,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奶粉153吨。2009年9月19日的欠据体现的是原告是这笔欠款的担保人,不是债权人。二、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经常向被告索要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成文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录音证据仅仅体现单方的说法,不允许对方作出反驳和辩解。原告从2010年至2014年在监狱服刑,如果这个证据真实,也是在原告刑满后发生的,这本身就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光盘两张(包括藤永和、刘文章),证明被告不只在原告处收奶粉,也在其他人处收奶粉。经质证,被告刘成文委托代理人对其中一份光盘的质证意见为,与原告谈话的人藤永和在影视资料中说卖给刘成文的产品有合格证、出厂证明,不是三无产品。另一张光盘体现了总共是40多万元,按现在2万多元一吨一共是20吨左右,与原告主张的大批量奶粉不符。三、原告是在开庭前取得这两份证据,从2010年二月初一至今,刘成文一直在经营冷饮企业,这两个证据没有体现出刘成文是什么时候从录像人那里进的奶粉,所以该证据与我方没有关系。四、肇州县公安机关给肇州法院案件移交回复函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肇州法院(2014)州民初字第414号卷宗),证明原告起诉欠款事实成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奶粉含三聚氰胺,而且公安机关的回复函证明在本案之前原告就相同事实和理由起诉过被告,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奶粉三聚氰胺超标,涉嫌刑事犯罪,故肇州法院将(2014)州民初字第414号案件移送至肇州公安局,并对此案终结审理。原告依据肇州公安局的回复函要求法院恢复审理,本案重新立案。经质证,被告刘成文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肇州县公安局出具的移交回复函只说明了(2014)州民初字第414号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不足,原因是奶粉已销毁,销毁录像不存在。公安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认定和法院对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两个不同的程序,而且公安机关并非对法律事实的最终认定机关。在审理中,被告出示证据:一、肇州法院(2010)249号刑事判决书(原件在肇州法院(2014)州民初字第414号卷宗),证明原告于2009年下半年购买并销售伪劣乳制品,被告就是在此期间分四次在原告处购买乳制品183吨。原告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卖给被告的奶粉没有记录该犯罪数额,有遗漏嫌疑,被告请求法院将原告的漏罪移送司法机关继续追究。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大庆红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检查抽样单4份(原件在肇州法院(2014)州民初字第414号卷宗),证明红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对原告卖给被告的四个批次奶粉分别抽查,包括2009年6月30吨、2009年63吨、2009年9月50吨、2010年1月40吨。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抽样真实性有异议,该抽样产品与原告无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产品。三、大庆市绿色农产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4份(原件在肇州法院(2014)州民初字第414号卷宗),证明红岗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卖给被告的四个批次奶粉抽查,作出四个检验报告,报告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四个批次奶粉三聚氰胺全部超过国家标准。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这四份报告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受检产品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产品。四、大庆市红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伪劣奶粉决定书(原件在肇州法院(2014)州民初字第414号卷宗),证明由于原告卖给被告的奶粉不合格,依法被红岗区技术监督局查封。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决定书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是原告交付的产品。五、大庆市红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涉案物品没收清单(原件在肇州法院(2014)州民初字第414号卷宗),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四个批次奶粉包括63吨、50吨、40吨,上述三个是原告起诉涉及的,还有一个30吨货款我们已支付,这些奶粉由于质量不合格,被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没收清单与本案没有关系。六、出示没收物品处理笔录一份(原件在肇州法院(2014)州民初字第414号卷宗),证明原告卖给被告四个批次的奶粉被技术监督局没收后依法作出损毁处理。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这个销毁记录记载的奶粉和原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是原告交付的产品。七、出示2009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约定如果有质量问题由原告负全部责任。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复印件不予质证。八、出示2010年5月16日在被告冷饮厂原告与被告刘成文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谈话录音时间是原告取保候审期间,原告认可卖给被告63吨、40吨及被告反诉的30吨,刘成文与原告都认可奶粉三聚氰胺超标,被技术监督局销毁,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被销毁奶粉的奶粉款。刘成文把奶粉款作为债权债务看,出于情谊同意给原告补偿,且补偿的前提是年底视自己的收益情况而定。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视听资料不能与公安局确认刑事犯罪的证据对抗。九、证人王英民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卖给被告方的奶粉由于三聚氰胺超标被销毁。证人王英民称,大概从2009年5月份开始原告给刘成文送奶粉,我接了好多次货,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2010年1、2月份,奶粉因三聚氰胺超标被红岗技术监督局查封,后被拉走销毁。原告送的货没有厂家和生产日期,在别处进的奶粉都有厂家和生产日期。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身份有异议,证人与刘成文是亲属关系,并且给刘成文打工,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奶粉被销毁的事实证人不能证实,因为他没有亲眼见到奶粉被销毁。证人说奶粉都是原告的不真实,因为大华冷饮厂不只进原告的货物,还有多家的奶粉,库存的奶粉无法证实只是原告的。包括技术监督局在内没有人通知原告奶粉被销毁,因此证人无法确认奶粉已被销毁,而且被销毁的奶粉就是原告的。十、证人孟庆芳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卖给被告的奶粉由于三聚氰胺超标被销毁。证人孟庆芳称,大概2009年6、7月份,田俊英给大华冷饮厂送货,送多少次我不记得,但是送货量很大,一直送到2010年年初。2010年年前奶粉被拉走,怎么销毁的我不知道,后来我听王英民说奶粉由于三聚氰胺超标被销毁了。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人身份有异议,证人是为被告打工的,有利害关系,因此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证言多数是事后听到的,不是亲自看到,奶粉被销毁等都是听前一个证人说的,而前一个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因此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说他去刘成文厂子送货时没有见过这位证人,因此不能证明该证人给被告打工。被告方反诉称,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原告先后四次卖给被告开办的冷饮厂奶粉183吨,被告先后付款给原告共60万元。因该奶粉质量不合格,三聚氰胺超标,2010年2月初,原告卖给被告的奶粉被大庆市红岗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并销毁。现在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此前支付的货款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提出的反诉不具备条件,原告请求的149万元与被告反诉的60万元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的149万元项下的奶粉是不合格产品。被告提交的红岗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查封和检验文书项下的权利人是刘成文,文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直接确定项下的产品是原告所有,因此被告提出的反诉内容是待定事实,该事实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不具有反诉条件,应予驳回。被告主张的违法就是三聚氰胺超标,由刑事法律关系调整,通过公安机关的回复函已确认原告销售奶粉不构成刑事犯罪,故被告的反诉无法被确认,反诉不成立,应予驳回。审理中,被告反诉出示如下证据:200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无折存款回单,证明被告向其支付了奶粉款226,525.00元;2009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卡付款30万元的存单。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与原告无关,而且与原告主张的149万元没有关系,也就不是本诉的内容,进一步证明被告不具备反诉条件,因为反诉需针对本诉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而反诉人提供的票据与本案149万元的欠款关系不是同一事实和理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刘成文系大庆市红岗区太华冷饮食品加工厂业主,该企业为个体家庭经营,被告刘成文与被告付艳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被告刘成文经营太华冷饮食品加工厂期间,在原告田俊英处购买奶粉,其中,2009年8月12日购买奶粉63吨,共计63万元;2009年9月19日购买奶粉50吨,共计60万元,当时已付货款30万元,尚欠货款30万元;2010年1月10日购买奶粉40吨,共计56万元。被告刘成文共从原告田俊英处共购买奶粉153吨,拖欠原告奶粉款共计14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书、被告刘成文出具的欠据三枚及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该事实的认可予以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49万元。二、自2010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成文提起反诉,以原告的奶粉质量不合格,三聚氰胺超标为由,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60万元。另查,2014年7月原告田俊英在本院起诉被告刘成文、付艳买卖合同纠纷,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将本案移送至肇州县公安局,后,肇州县公安局以该案主要证据消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在此案中买卖奶粉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回复肇州法院。2015年5月28日原告在本院重新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刘成文经营大庆市红岗区太华冷饮食品加工厂期间,在原告田俊英处数次购买奶粉。2009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成文向原告田俊英购买奶粉63吨,同时被告刘成文给原告田俊英出具63万元的欠据,欠据上有刘成文的签名并加盖大庆市红岗区太华冷饮食品加工厂印章。2009年9月19日被告刘成文向原告购买奶粉50吨,货款60万元,已付30万元,剩余货款30万元被告刘成文给原告田俊英出具了欠据,欠据上只有刘成文的签名,未加盖大庆市红岗区太华冷饮食品加工厂印章。此欠据虽然标注担保田俊英,但欠据又注明已付30万元,而且被告未提出新的债权人,所以应认定田俊英仍然是此欠款的债权人。2010年1月10日被告刘成文向原告田俊英购买奶粉40吨,货款56万元,被告刘成文为原告田俊英出具56万元的欠据,欠据上有刘成文的签名并加盖大庆市红岗区太华冷饮食品加工厂印章。以上三次被告刘成文共从原告田俊英处购买奶粉153吨,拖欠原告奶粉款共计149万元。被告刘成文出具了三枚欠据并签字盖章,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所以,原告田俊英请求被告刘成文偿还奶粉款本金1,490,000.00元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成文、付艳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成文经营的太华冷饮食品加工厂属于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所负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被告付艳应对此债务与被告刘成文共同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2010年1月10日至计算给付之日,应予支持。被告刘成文委托代理人称上述从原告田俊英处购买的奶粉中因含有三聚氰胺被大庆市红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并销毁,因此买卖违法,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保护,但,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被扣押并销毁的含有三聚氰胺的奶粉是从原告田俊英处购买。同时,根据肇州县公安局2014年3月23日的案件移交回复函可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买卖的奶粉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涉嫌刑事犯罪,故,被告刘成文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刘成文在反诉中主张的因买卖标的物违法要求原告田俊英返还其已支付的60万元货款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文、付艳共同给付原告田俊英奶粉款1,490,000.00元,利息从2010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被告刘成文要求原告田俊英返还600,000.00元货款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2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刘成文、付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岩审 判 员 曹振全人民陪审员 孙永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