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剑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剑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安平路方圆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甘列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峰、洪金树,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剑阳,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诉被告黄剑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腾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圆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方圆公司(公司原名称:福建方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址在泉州市洛江区安平路3号方圆建设大厦A幢一层101-102室店面,建筑面积20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止。租金每个月40元/平方米(不含税金),物业管理费2元/平方米。租赁期间前二年租金不变,自第三年开始每年租金10%递增。即2015年5月16日起月租金为44元/平方米,2016年5月16日起月租金为48元/平方米。租金应于每季度十五日以前支付,逾期每日按每月应交款3%计息作为滞纳金;逾期超过5天,违约金为每日应交租金的4%计算。逾期15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公用分摊水电费、电梯费、代垫费用、租赁税金、营业上必须缴纳税金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并约定如争议发生诉讼,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因涉讼所缴纳的诉讼费、律师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起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14年11月,从2014年12月起被告拒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5年6月被告共拖欠租金78584元、电费2702.4元、物业管理费2926元,应支付违约金6136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址在泉州市洛江区安平路3号方圆建设大厦A幢一层101-102号店面(建筑面积209平方米);3.被告以每月8360元(2015年5月16日起每月租金为9196元)计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为78584元)、电费2702.4元、物业管理费2926元;4.被告以每月按每季度应付租金的20%支付从2014年12月起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止为61362元);5.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支付电费2702.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剑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福建方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共四页,证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方圆公司是址在泉州市洛江区安平路3号方圆建设大厦A幢(洛江区万安开发区方圆公司厂房A)房屋所有权人;4.户籍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5.照片两张,证明被告黄剑阳向原告方圆公司租赁址在泉州市洛江区安平路3号方圆建设大厦A幢(洛江区万安开发区原告方圆公司厂房A)一层101-102室店面的现状;6.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方圆公司因被告黄剑阳拒付租金导致本案诉讼委托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剑阳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期限内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福建方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2月变更后名称为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方圆公司)与被告黄剑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泉州市洛江区安平路3号方圆建设大厦A幢一层建筑面积209平方米(包括公摊)101-102号店屋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月租金为40元/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每月2元/平方米,租赁期间前二年租金不变,自第三年开始按每年租金10%递增,即2015年5月16日起月租金为44元/平方米,2016年5月16日起月租金为48元/平方米,2017年5月16日起月租金为52元/平方米。租金应于每季度15日以前缴纳,逾期每日,按应交款3%计息作为滞纳金,逾期超过五日,每日按应交租金的4%计算,逾期十五日,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产。承租方应在订约时,交出租方押金10000元。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公用分摊水电费、电梯费、代垫费用、租赁税金、营业上必须缴纳的税金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承租方自行承担。如因双方发生争议发生诉讼,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因涉讼所缴纳的诉讼费、律师费。双方同时还约定,从2013年5月16日起收取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及相应的服务,被告仅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至2014年11月份,从2014年12月份起未交租金,被告将承租的店面锁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将店屋交付被告使用并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未能全面依约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仅支付租赁期限内的租金至2014年11月31日,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逾期缴交租金十五日,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原告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承租的店屋,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提前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判决生效前拖欠原告的租金,即2015年5月16日前的租金41800元,2015年5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建筑面积209平方米为基数,以每月每平方米44元的标准计付。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前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2926元,原告对租金及物业费诉求中不超过上述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以每月按每季度应付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偏高,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违约金为500.37元,2015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每季度应交的租金为基础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金额5000元,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剑阳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黄剑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址在泉州市洛江区安平路3号方圆建设大厦A幢一层101-102室店屋腾空返还给原告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被告黄剑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5月16日前的租金41800元、2015年7月14日前的物业管理费2926元,共计44726元,并以建筑面积209平方米为基数以每月44元/平方米计付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四、被告黄剑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违约金500.37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500.37元。2015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每季度应交的租金为基础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五、驳回原告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7元,减半收取1628.5元,由原告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5.5元,被告黄剑阳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腾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艳月注释: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