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二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鄱阳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与甘有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鄱阳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甘有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591号原告鄱阳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三庙前乡东朗村。法定代表人方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鄢小娟,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彬彬,公司销售业务员。被告甘有贤。原告鄱阳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甘有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鄱阳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鄢小娟、胡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有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基建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截止2013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910元,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91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0.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为72910元,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50%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4、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授权名单上的工作人员对混凝土进行签收,表明被告对被授权人签署的文件予以承认。5、供商砼结算单、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被告甘有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恒基建材公司为甲方与被告甘有贤为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N/0R-XS-HT-00。合同对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及数量、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订货与发货方式、甲方责任、乙方责任、混凝土质量标准及数量验收方法、违约责任等到十一个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人熊丽武结算货款,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291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予以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2015年2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2910元。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原、被告结算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0291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在结算后支付货款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2910元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原告)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的0.5%的违约金,并且甲方有权不向乙方发货。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6起至付款之日,以所欠货款729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有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鄱阳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291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291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原告已预交1179元),由原告鄱阳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甘有贤负担1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涛审 判 员 余中桂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青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