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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门鑫与姚国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698号原告门鑫,男。委托代理人付一坤,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国忠,男。委托代理人张国立,系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鹏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启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门鑫诉被告姚国忠、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鑫委托代理人付一坤、被告姚国忠委托代理人张国立、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鑫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门鑫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本市滨河路与中州路东200米处时,被告姚国忠突然打开其所有的豫P958**号小型轿车的左侧前车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国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门鑫无责任。被告姚国忠所有的豫P9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398.84元。被告姚国忠辩称:认可交通事故的事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责任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59元,应当返还。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请求过高,应当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请求,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门鑫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1、原告及其父母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子女、父母等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承担及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家庭成员关系证明。2、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3天,支出医疗费13139.2元及鉴定费700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原告缺少住院期间的医嘱,存在挂床现象。被告姚国忠质证意见同紫金财险河南公司。3、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090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无相关明细和用途,公司只承担原告转、出院交通费。被告姚国忠质证意见同紫金财险河南公司。4、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个人收入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门鑫每月收入为5646元、妻子王俊霞每月收入为5216元,因原告受伤扣除夫妻二人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情况。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对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个人收入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2015年1月至8月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如不能提供,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姚国忠质证意见同紫金财险河南公司。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其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被告姚国忠均表示无异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对原告的面瘫情况及当时的鉴定现场照片无法核对伤者的面瘫程度,公司在庭后7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姚国忠无异议。被告姚国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保险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被告姚国忠垫付医疗费12459元的事实。原告门鑫、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均表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辩称的对原告发生事故时的面瘫情况与鉴定时的面瘫程度不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予以推翻。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30日,原告门鑫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本市滨河路与中州路东200米处时,被告姚国忠突然打开其所有的豫P958**号小型轿车的左侧前车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3天,支出医疗费13139.2元。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国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门鑫无责任。被告姚国忠所有的豫P9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该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了周明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轻度面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门鑫及妻子王俊霞在位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工作,月工资5646元,其妻月工资5216元。另查明,原告女儿门诗涵,生于2014年6月15日;父亲门明亮,生于1955年3月14日;母亲余秀兰,生于1954年2月4日,原告父母均居住在农村,其父母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国忠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3139.2元、护理费15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66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发生本案事故前,原告在位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工作,且在市区居住,故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门诗涵)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实际应为48782.9元(24391.45元×10%×20年)。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452.24元,计算错误,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742.76元【门诗涵13367.2元(15726.12元÷2×17年×10%)、门明亮4292.08元(6438.12元÷3×20年×10%)、余秀兰4077.48元(6438.12元÷3×19年×10%)】。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9522元,误工天数210天计算错误,经核算应按照172天计算,实为32370.4元(5646元÷30天×172天)。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90元,数额过高,且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其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姚国忠承担,其为原告门鑫垫付的医疗费12459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门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370.4元、护理费15562.5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42.76元中的8284.2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姚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66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42.76元中的13458.56元,共计21247.7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2459元,实际应付8788.76元。三、驳回原告门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门鑫承担200元,由被告姚国忠承担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毛 军人民陪审员  苑安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