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淑清与盛子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清,张雅君,张丽君,张景辉,张进辉,盛子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2526号原告:李淑清,女,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雅君,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丽君,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景辉,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进辉,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子权,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曹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X,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淑清、张雅君、张丽君、张景辉、张进辉诉被告盛子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君、张丽君、张景辉、张进辉及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盛子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委托代理闫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清、张雅君、张丽君、张景辉、张进辉诉称:2015年8月17日16时20分,张XX驾驶无牌号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昌法线雷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门前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盛子权驾驶的辽MXX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XX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盛子权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4824.64元、护理费192.48元(96.24元×1天×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死亡赔偿金232656元(29082元×8年)、丧葬费24555元、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为1500元,共计373728.1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要求按50%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请求为245030元。被告盛子权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MXXN**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50%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承担。车损由保险公司定损1500元同意给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德玉、盛子权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昌图县XXXXX村民委员会及昌图县公安局XXX镇公安派出所证明。证明五原告与被害人张德玉的近亲属关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抢救费收据、入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张XX因交通事故在昌图县中心医院抢救一天所支付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盛子权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重症监护费里含护理费,护理费不能单独计算,其它由法院按医疗标准核定。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客观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重症监护抢救一天支出的费用合理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4、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张德玉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火化、户口已注销。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5、房照、养老金领取证。证明张XX长年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为退休人员,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组证据不充分。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盛子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盛子权,盛子权具有驾驶资格,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在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李淑清是受害人张XX的妻子,原告张雅君、张丽君是受害人张XX的女儿,原告张景辉、张进辉是受害人张XX的儿子。2015年8月17日16时20分,张XX驾驶无牌号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昌法线雷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门前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盛子权驾驶的辽MXX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XX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德玉、盛子权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张XX伤后被送至昌图县中心医院抢救,重症监护一天,支付医疗费4824.64元。受害人所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的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为1500元。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五原告诉讼请求,确定五原告因张德玉死亡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24.64元、护理费192.48元(96.24元/天×1天×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死亡赔偿金232656元(29082元/年×8年,受害人张XX生于1943年7月30日)、丧葬费24555元、车辆损失1500元,共计373728.12元。另查,盛子权系其驾驶的辽MXX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盛子权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盛子权系其驾驶的辽MXX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一节,因受害人张XX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重症监护抢救一天,重症监护期间确需护理人员护理,其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的诉求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清、张雅君、张丽君、张景辉、张进辉医疗费482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116324.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清、张雅君、张丽君、张景辉、张进辉超出交强险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57403.48的50%即128701.74元,共计245026.3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驳回原告李淑清、张雅君、张丽君、张景辉、张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盛子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天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