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史某甲、邢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邢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邢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邢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史某甲、邢某与被害人代某乙存在经济纠纷,2015年4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史某甲、邢某驾驶汽车将代某乙带至保定市徐水区漕河村朝阳街与漕河大堤相邻的空地处,史某甲对代某乙进行殴打,后二被告人将代某乙双手手腕捆绑带至107国道,以用汽车将代某乙轧死相威胁逼其还钱。经鉴定,代某乙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邢某不再索要代某乙所欠债务,被告人史某甲、邢某赔偿代某乙经济损失20000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邢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乙陈述,证人史某乙、代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邢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甲、邢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会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