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平与被告孔得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孔得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753号原告王平,女,汉族,生于1990年10月10日,原籍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武东栋。被告孔得明,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11日,住邓州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38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68972829-5。法定代表人胡义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泰,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平与被告孔得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武东栋、被告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9时10分左右,被告孔得明驾驶豫R18Z**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邓州市南一环与交通路交叉口时,与杨显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得明与杨显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等共计6272.8元,现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因豫R18Z**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7184.86元。二、不足部分由被告孔得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13817201401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邓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以上用于证明原告病情、住院天数、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费用情况;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用于证明被告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证据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情况;证据6: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7: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2013)0842号房权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及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育德幼儿园的学费收据,以上用于证明原告在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建房居住及从事汽车喷油泵、增压器安装维修的事实。被告孔得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不持异议。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同意在其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三、诉讼费、鉴定费属责任免除,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平的伤情作出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平的伤残程度符合伤残X(十)级。被告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再次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此鉴定意见书是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法定程序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此再次提出异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再次提出异议的申请不予采纳。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被告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交通费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平的伤情作出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平的伤残程度符合伤残X(十)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2013)0842号房权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及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育德幼儿园的学费收据认为应由法院核实后予以认定,本院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均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7予以采信。现依据有效证据及审理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9日9时10分左右,被告孔得明驾驶豫R18Z**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邓州市南一环与交通路交叉口时,与杨显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自2014年11月29日-2015年1月2日),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等共计6272.8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4年12月31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13817201401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得明与杨显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2015年4月28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平左足整体功能丧失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因被告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平的伤情作出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平的伤残程度符合伤残X(十)级。现原告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7184.86元。二、不足部分由被告孔得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豫R18Z**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孔得明,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有效期内。再查明,原告有一双胞胎女儿,程紫一、程紫双,生于2011年10月28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得明与杨显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各方对此不持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事故中,豫R18Z**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王平的各项损失。现结合原告诉请及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王平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62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3、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4、护理费2380元(70元/天×34天×1人);5、误工费10500元(从住院之日2014年11月29日计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4月27日,共150天,70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慰抚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3.96元(程紫一、程紫双15726.12元/年×26年×10%÷2);9、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1-9项合计93919.66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王平的损失共计93919.66元,其中第1-3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312.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首先由被告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平医疗费等共计8312.8元;第4-9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85606.8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再由被告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平85606.86元。综上,被告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王平的赔偿数额为93919.66元(8312.8元+85606.86元)。因上述赔偿款未超出被告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承保范围,故被告孔得明对原告王平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分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平的各项损失共计93919.66元。二、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评估费700元,共计3000元,由原告王平承担1500元,被告孔得明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含印人民陪审员 王大僧人民陪审员 鲁俊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海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